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4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捷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6月15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院坝前,因琐事与况某某(本案死者,女,殁年51岁)发生争执,进而持随身携带的蔑刀砍击况某某头部等部位,致况某某当场死亡。随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况某某系被他人用砍切器多次砍切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蔑刀等物证的照片;
2.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代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仅因琐事纠纷竟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雨岚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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