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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温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某位于沙坪坝区**小区**号的家中,由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温某某盗窃卧室衣柜中的现金1000余元,项链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检察官助理:夏宁静   
2017年6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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