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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粤B5****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福城路长沙村二组新农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杨某甲驾驶渝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农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段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当成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将自己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后经民警传唤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乙、周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行川
检察官助理:赵杨伟   
2017年7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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