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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的家中,盗走玉溪香烟(软盒)10条,云烟软珍品香烟3条,云烟紫云香烟8条,黄果树香烟9条,硬龙凤呈祥香烟10条,软龙凤魅力朝香烟12条,硬龙凤喜庆新香烟13条。张某某将所盗香烟销赃后获得赃款3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786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因张某某与郭某某系婶侄关系,案发后,张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3.未发现张某某有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俊   
2017年5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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