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10年5月11日因犯
抢劫罪被原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5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因图财伙同朱某某(已判刑)、“老五”(另案处理),由谭某某驾驶自己的长安面包车,三人一同前往重庆市璧山区沿途寻找盗窃目标,在璧山盗窃未果后返回铜梁区的路上,在经过铜梁区虎峰镇时,又便在虎峰镇街上寻找实施目标。后朱某某、“老五”发现一李某某停放在虎峰镇八仙街46号附近街道边上的一辆红色150型号豪爵牌的两轮摩托车未上锁,谭某某便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路边,由朱某某、老五两人先行下车去推摩托车,后三人合力将该摩托车抬上面包车,拉回铜梁变卖后,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铜梁区价位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6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金鹰网吧被抓获,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俊
2017年5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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