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4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小南街往缤果城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重庆市合川区缤果城小区路段时,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执勤时查获。民警发现朱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朱某某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后,遂将朱某某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当天从朱某某身体抽取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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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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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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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彦红
检察官助理:喻世成
2017年4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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