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以溜门入室方式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老火锅,盗窃2包天子烟和2瓶白酒。
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翻窗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栋**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盗窃200元现金和一台电脑。
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以溜窗入室方式进入重庆市高新区**路**号**单元**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5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的平板电脑。
2014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区**幢**被害人古某某家中,盗窃300元现金和3瓶白酒。
2014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栋**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窃1瓶五粮液和2瓶茅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徐某某、钟某某、马某乙、刘某某、古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宇
检察官助理:何 苗
2017年6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