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公民身份号码×××0968。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
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邓某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银沙滩附近海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时,在三灶机场尾附近被民警当场捉获。
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邓某再次从三灶镇机场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后在澳门××附近岸边被澳门警方查获,于2015年6月1日被遣返回珠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偷越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特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邓某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3.审查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4.遣返人员名单;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偷越边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亚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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