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华,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
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华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邹某华从珠海市横琴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同年6月12日在澳门柚园近向荣楼被警方查获,6月14日被澳门警方遣返珠海。
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四日。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邹某华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2015年1月6日在澳门十六浦娱乐场被警方查获,并于1月9日被澳门警方遣返珠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华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偷越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华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特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邹某华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某华的供述;2.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3.审查经过;4.澳门遣返人员名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华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偷越边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邹某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邹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华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桂春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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