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
1979年12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普天东里小区门口,被告人金X与被害人吴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金X将吴某打伤。
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吴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普天东里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金X与被害人吴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金X将吴某打伤。
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吴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X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金X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