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宁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宁城南路XX铁路桥处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
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9.7mg/100ml。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亦无其他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2、被告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被告人认罪悔罪,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家中上有90多岁父亲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宁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宁城南路XX铁路桥处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
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二)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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