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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宁国市XX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AA”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
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也无自行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提出:1、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案发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系坦白;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XX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XX大道“AA”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
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欧某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二)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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