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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电工,住泰兴市。曾因嫖娼,于2011年10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征北路交叉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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