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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陈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汤**、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无业。因犯
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
看守所。
辩护人彭**,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汤**,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3时许,王某(女,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合力村与陈某(男,本案被害死者,殁年51岁)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遂通过电话联系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曹某,让曹某到合力村2号楼,并叮嘱曹某不要带东西。曹某接到电话后携带一把单刃尖刀赶至合力村某号门口找到王某。随即王某又与陈某发生言语争执,陈某欲打王某但被劝住。陈某以向王某道歉为由叫王某到楼下面的坝子。随后,曹某、王某、陈某等人来到合力村某楼附近的渝中区铁路坡某号楼前的人行横道上,王某和陈某再次发生言语争执,并分别持甩鞭、电棍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曹某持单刃尖刀朝陈某的右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陈某系锐器刺破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曹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参与抢救当天的误工费347.86元、交通费2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5000元、误工损失费1043.58元,丧葬费22698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精神慰问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39649.44元。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某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建议对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的朋友王某(女,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合力村某号房间与陈某(男,殁年51岁)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王某通过电话将其与陈某发生纠纷的事情告诉曹某,叫曹某到合力村某号楼来,并叫曹某不要带东西,曹某仍携带一把单刃尖刀赶至合力村某号门口找到王某。王某又与陈某发生言语争执,陈某欲打王某但被劝住。陈某以向王某道歉为由叫王某到合力村某号楼下面的坝子。随后,曹某跟随王某、陈某来到合力村某号楼附近的渝中区铁路坡某号楼前的人行道上,王某和陈某再次发生言语争执,并分别持甩鞭、电棍相互打斗,曹某见状,即持单刃尖刀朝陈某的右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陈某系锐器刺破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曹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110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3日14时11分许,渝中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匿名电话称:渝中区铁路坡某号附近外号“小兵”男子被刀捅伤,伤势严重,已送往医院。15时许,渝中区合力村2号7-6居民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渝中区两路口合力村某号王某与陈某发生口角、扭打,曹某上前帮王某与陈某发生扭打,导致陈某腹部出血。陈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通过工作,获知曹某藏身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北碚区东阳镇将曹某抓获。曹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持刀捅刺陈某的事实。
2、户籍资料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78年6月17日。犯罪时已经成年,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曹某于2002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3、《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被诊断为海洛因依赖综合征。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3日15时15分至同日21时20分公安人员对重庆市渝中区铁路坡某号门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当时天气有雨。中心现场位于渝中区铁路坡某号门前的人行道上,在1-2大门西侧,紧靠楼幢南墙有三个电缆井盖,呈东西向排列,三个电缆井盖均为长125厘米、宽105厘米,井盖高于地面14厘米;在最东侧电缆井盖上表面靠南侧有血迹一处(1号血迹),该处血迹呈血凝块状,血迹周围的雨水呈淡红色;在最东侧电缆井盖的南侧紧靠井盖有血迹一处(2号血迹),该处血迹溶于雨水中形成31厘米×17厘米范围内的暗红色液体。其他未见异常。并对上述两处血迹进行棉签擦拭提取。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化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左前额见1.5cm×1cm类长方形创口,创缘不规则,深及颅骨;枕部见74范围内散在浅淡头皮下出血,左枕部见5.5cm×5cm范围散在浅淡头皮下出血。头面部其他未见异常。右颈部见一针孔。颈项部其他未见异常。左胸前至左胸壁一斜行缝合创口,拆线见创口长25cm,创缘平整,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内见第6肋断裂,断裂处至腋中线6、7肋间肌断裂。右侧乳头左下方见一横行缝合创口,拆线见创口大小3.8cm×1cm,闭合后创口长4.2cm,创缘平整,创角左锐右钝,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探查创道进入胸腔。锁骨、胸骨未扪及骨折。背部皮肤未见损伤。左上臂前侧见陈旧性皮下出血;右肘窝处见两处针孔,右前臂见陈旧性皮下出血,右腕部桡侧见皮肤青紫。双下肢见多处陈旧性疤痕。其他未见异常。解剖检验:左胸部缝合口下见第6肋软骨断裂,断裂处至腋中线第6、7肋间锁中线位置进入胸腔,贯穿右肺中叶进入下叶,右肺中叶上破口长1.8cm,创道全长约14cm.右侧胸腔见积血约1600ml及血凝块约150g。其他均未见损伤。死因分析:根据尸检所见,右胸部创口经第5、6肋间锁中线位置进入胸腔,贯穿右肺中叶进入下叶,右侧胸腔见积血约1600ml及血凝块约150g。结合死者衣裤上有大量血迹及尸体失血貌,分析其死亡原因应为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致伤工具分析: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右胸部见3.8cm×1cm创口,闭合后创口长4.2cm,创缘平整,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结合右胸部创口对应T恤处破口长2.9cm,推断其致死工具应为刃宽在3cm左右的单刃锐器。死者左前额的长方形创口,创缘不规则,深及颅骨,分析其损伤为与钝性物体接触形成。死者枕部的浅谈头皮下出血,符合与较平整的物体接触形成。死亡时间推测:根据胃内容物性状推测死亡距最后一次进餐结束时间未1-2小时左右。鉴定意见:陈某系被锐器刺破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对陈某的心血进行鉴定,未检出乙醇、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
6、《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病历》证实,陈某受伤后20分钟即14时30分送到医院抢救,15时33分宣布死亡。诊断结论:右胸锐器伤;右侧肺门大血管损伤?右肺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的哥哥陈力兵对陈某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本案的死者是陈某。
8、《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9日,曹某带领公安人员在渝中区大溪沟精神病医院旁的花园右侧花台靠内侧处,提取到一把长约20厘米带鞘、刀柄黑黄相间的单刃匕首状尖刀。
9、《DNA鉴定书》证实,陈某双手指甲、现场提取的2号血迹、陈某裤子上的布片与陈某的血样的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45×1020。
10、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13时44分,曹某使用的电话被王某使用的号码为手机呼叫一次。
11、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她是陈某的丈夫。2013年11月2日18时许,她在合力村某号等陈某一起回家,后王某也来到该房间,这时,她儿子给她送了苹果来,她就叫人一起下去拿上来就放在6-12。之后,她回到6-12,发现王某在吃她的苹果,她就说了王某,王某就用苹果向她扔过来,王某还骂她,她和王某就对骂起来,后被人劝开了。不久,她老公陈某也来到了6-12,王某再次来到6-12,并继续骂她,陈某就问王某“你骂的啥子”,王某还继续骂她,陈某就对王某说“你是不是还要骂,信不信我扇你两耳光”,王某就叫陈某“你打你打”,旁边的人就把他们劝开了。之后王某还到6-12房来了两次,在门外乱骂,赌陈某打她。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家住渝中区合力村,王某是她的侄女。2013年11月2日晚上10点钟左右,她在合力村某号楼道口坐起耍,听到王某和陈某在吵架,王某说“你个大男人还要打老子”,二人断断续续吵了一个多小时。11月3日中午1、2点钟,她又听到王某和陈某在吵架,她问王某是怎么回事,王某说是因为王某咬了陈某老婆的苹果,陈某的老婆就说王某是“叫花”,二人就吵起来,陈某出手打了王某。她就劝了王某和陈某。陈某说要道歉就叫王某到楼下去道歉,当时邻居都在劝。后陈某、王某和曹某就到楼下去了,过了几分钟,她担心出事,就跟下楼,到了合力村2号楼旁边铁路坡某号后面的一个坝子,她看到陈某坐在地上,用手把腹部按住,手上有很多血,旁边有个人把陈某扶住,王某和曹某还在说快点打“120”。后是邻居刘某某打的报警电话。她听旁边的人说是曹某用刀捅的陈某。在王某和陈某吵架的时候,曹某就在旁边并对王某说等陈某打噻,男娃儿打女娃儿。意思就是如果陈某动手,曹某就要整陈某。曹某和王某认的干姐弟。案发后,刘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曹某就是在案发当天伙同王某与陈某发生打斗的男子。
13、证人刘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是他侄女。2013年11月3日下午2点多钟,他下班回家,经过渝中区合力村2号6楼的时候,看见王某和陈某在吵架,陈某要去打王某,他和在场的其他人就将他们劝开了。他就回家了。大概10多分钟后,曹某把狗抱到他家,边栓狗边说“是哪个男的嘛”,然后就出门了,他还叫曹某不要去惹事。又过了10多分钟,她听见楼下很吵,听见有类似电流发出的“喳喳”声,他赶紧下楼,在他家旁边的铁路坡33号楼房前的坝子处围了很多人,看见陈某右手将自己的右胸下半部分捂住,手里还拿着电警棍,左手拉着王某,曹某站在王某的左侧身后,听见周围的人说曹某把陈某戳到了。他就扶着陈某并喊旁边的人打了“120”。之后,120车来了就将陈某送到医院去了。案发后,刘学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曹某就是案发当天同王某与陈某发生打斗的男子。
14、证人李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和曹某认的干姐弟。王某、曹某、陈某都是她的朋友。2013年11月2日19时许,听王某说其因一个苹果的事情与“小七妹”发生了纠纷。后被人劝开了。11月3日中午12点多钟,她到合力村2栋6-2刘志开家打牌,14时许,听见王某在踢6-12刘勇家的门,并喊“小兵(陈某)出来,你不是要打我两耳光,出来打我呀”,陈某就开门出来了,并叫王某不要在别人家闹,有什么事情到楼下说。她出来就看见陈某、曹某、王某就一起下楼去了,她也跟下楼,在铁路坡33号楼下的坝子,王某和陈某相对站在坝子中间,她站在王某的左边,曹某站在王某的右边,离王某和陈某大约3米远的样子,曹某右手拿着一把刀。当时王某就赌陈某打其两耳光,否则就给其道歉。陈某就骂了王某,并打了王某一耳光,王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根三节棍打了陈某左边大腿一棍,陈某就往后退了几步,这时曹某就提起刀冲上去,她就上前去抱曹某,正准备抱时,曹某手里的刀已经捅了过来,她本能的就让开了。她就转头喊其他人来劝,这时,她听见“嗤嗤”的声音,转过头看见曹某的刀正好从正面捅入陈某的右边胸部,陈某的血就流出来了,陈某身上掉了一根电棒在地上,但陈某当时还抓住王某的头发没有放,曹某就在扳陈某的手,她将地上的电棒捡起来,看见陈某脸上、身上都有血,并叫她将电棒给他,她正将电棒递给陈某时,发现陈某已经没有力气了。围观的人就在喊打110、120。后救护车来了就将陈某接到急救中心,约四十分钟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使用的是一把刀刃长约20几厘米的匕首。案发后,李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曹某就是在案发当天致死陈某的男子。
15、证人夏某某的证词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证实的2013年11月2日20时许,王某与陈某的老婆“小七妹”以及陈某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其证实在案发当天王某再次与陈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也与李某等人证实的内容一致。同时还证实,在渝中区铁路坡33号楼前的坝子里,看见王某的舅舅“刘七”把陈某扶到的,陈某右胸下面衣服上有血,右手拿了根电警棍,当时王某和曹某站在旁边,王某手里拿了根甩棍,曹某手里拿了把刀。他走拢后,王某的舅舅就把陈某手里的电警棍交给了他,他看见电警棍上有很多血,后他将电警棍扔在渝中区合力村2号楼后面的堡坎下面。后陈某被送到送到急救中心抢救,约半小时后,陈某死亡。电警棍现在找不到了,被清洁工清理了。他没有看见陈某身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但听围观的邻居说,是曹某用刀将陈某捅伤的。夏某某对丢弃电警棍的现场进行的指认。分别从12张不同的男性、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曹某和王某是与陈某发生打斗的人。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就是在案发当天死亡的男子。
16、共同作案人王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她所证实的在2013年11月2日与陈某的老婆、陈某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与证人李某、李某等证实的一致。同时还证实,2013年11月3日中午,她走到合力村某号时,看见陈某,要求陈某为前一天晚上发生的事情向其道歉,陈某说等会儿到楼下去道歉,她就给曹某打电话,给曹某说了与陈某的老婆发生纠纷的事情以及陈某放话要打她,并叫曹某到合力村某号来,她叫曹某不要带东西。她当时的意思就是把被陈某欺负的事情告诉曹某,曹某肯定要来帮她的忙。没过几分钟,曹某就来了,她告诉曹某,陈某说要打她,曹某就说“哪里有男娃儿打女娃儿的嘛”。这时,陈某冲上来打她,李晓娜和曹某就将陈某劝开了。陈某就说“走嘛,我们到楼下去给你道歉”,她就和陈某往楼下走,曹某也跟下来了,她和陈某走到楼下小卖部前面一个梯坎上,陈某边说“我给你道歉、我给你道歉”,先是扇了她一耳光,她躲开了,陈某又从身上拿了个东西往她左颈部捅过来,听到“啪”的一声,她本能的躲开了,陈某又用那个东西抵在她左脸捅了两下,也是发出“啪啪”两声,她感觉被电击了一样,她才看清楚是一根电警棍,她顺势把右手拿的一根用来放狗的甩鞭往陈某身上挥去,打了两下,打在哪个部位她记不清了,陈某又用手打她,一直到陈某突然停手了,她才看到她的右边站着曹某,她和曹某的前面是陈某,看到陈某胸口下面在流血,曹某还在给陈某说到医院去。旁边的人在喊“打120”,她舅舅及李晓娜等人就一起将陈某背走了,听到李某给曹某说“曹某你朗个这么傻哟”。之后,曹某就离开了,后他和曹某在大溪沟精神病医院见面,曹某说看到陈某打她,他又打不赢陈某,啷个办嘛。意思就是把陈某捅了,后她和曹某就在沙坪坝区井口曹某的大舅舅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他们二人在北碚区曹某的小舅舅家被抓获了。同时证实,她和曹某认的干姐弟,关系很好。案发当天,她给曹某打电话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5××××7043。案发后,王某分别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就是在案发当天与王某、曹某发生打斗并死亡的人;曹某就是和她一起与陈某发生打斗并致死陈某的人。并指认出重庆市渝中区铁路坡某号楼房旁的坝子是其与陈某发生打斗,打斗中曹某持刀刺伤陈某的地方。
1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与王某是认的干姐弟关系,关系好。2013年11月3日中午,王某打电话叫他到合力村去,并说她和陈某发生了纠纷,陈某声称要打她,让他去帮忙照应一下,他就将匕首带在身上,王某在电话中叫他不要带东西。14时左右,他到渝中区合力村6楼和王某见面,王某手里拿着甩鞭,王某就在给他说和陈某发生矛盾的起因和过程,这时,陈某从合力村6-12号房间出来想打王某,被他和李某拉开了,陈某声称到楼下去向王某道歉,他们三人就往楼下走,李某等人也一起跟下楼,当陈某和王某到楼下的一个坝坝后,陈某一边说“我给你道歉”的同时,就用拳头打了王某,但没有打到,他就冲上去打陈某,但没有打到,陈某拿出电棍打王某,他就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拿了出来,舞了几下,但陈某继续打王某,还听到“啪啪”的声音,因当时陈某和王某扭打在一起的,本想把他们分开,他的刀是平着提在右手上的,刀尖朝陈某,陈某和王某的打斗大概又持续了一分钟左右,他右手的刀不晓得是在什么时候把陈某捅到了,陈某突然就停手了,随后看到陈某的胸部开始流血,他叫陈某到医院去,他被吓住了,拿起匕首就往他的住家跑,他将刀丢在大溪沟精神病院附近的花台里。后在渝中区精神病医院康复中心与王某见面,当晚一起在沙坪坝区双碑其大舅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在北碚区被抓获。同时证实,他因体型较小,如果打起来,他怕吃亏,就带了一把匕首壮胆。同时证实,在打斗中,王某使用了甩鞭的。案发后,曹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就是与王某发生打斗后,死亡的男子。从十二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就是与陈某发生打斗的人。并对作案现场渝中区铁路坡33号及丢刀现场大溪沟精神病院旁的花台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因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50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亲属参与抢救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8907.5元。
上述事实,除有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出具了相关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他人纠纷过程中,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导致本案纠纷升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陈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直接与曹某发生冲突,曹某是受王某邀约参与到本案。陈某在与王某之间的纠纷中是否有过错,并不能减轻曹某持刀捅刺陈某行为的罪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某对陈某的捅刺行为的意见。经查,曹某到案后以及庭审中,虽对持刀捅刺陈某右胸部的行为前后供述有反复,但其对持刀参与打斗并致陈某胸部受伤流血的事实一直供认。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词及尸检意见书、提取到案的作案工具的特征,能够认定被害人陈某胸部的伤情系曹某的行为所致。结合曹某供述其持刀参与的目的,能够认定曹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亲属参与抢救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予主张,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只能依法酌情主张。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0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查获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郑文健
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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