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接到同案犯沈某(已判刑)的电话,沈称其在本市某某路X号上海某公司,因债务纠纷与该公司人员发生矛盾。陆某遂按照沈某的要求带人到该公司对多名公司员工进行殴打,造成四名员工受伤。其中,王某鼻骨骨折移位,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饶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双眼睑挫伤、右上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田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实施犯罪后即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其抓获归案。同案犯沈某到案后与四名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
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饶某、田某的陈述及饶某、田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田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本案案发经过的工作情况记录及本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回到社区后,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从今起,不再做出危害社会、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的事情。同时要按要求完成规定的公益劳动,希望你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法制意识;记住对法庭所作的悔改承诺,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卜熙文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至16日间,芦某国、余某海(已判刑)与临时招用的邓某勇、韦某稳等二十八名四川籍架子工在本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丰蚴建筑工地因索要误工费发生争执。17日上午,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当日下午支付相关费用。后芦某国、余某海心存不满,合谋出资5,000元纠集他人教训四川籍架子工,并与张某军、方某良(已判刑)共同谋划确定所要殴打的架子工。后张某军联系严某龙,由严某龙伙同张某国至工地,指认要殴打的架子工。当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龙、张某国(已判刑)分别纠集被告人方某及王某、方某、张某群(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铁管等工具驾车至工地,由方某良在工地楼顶确认并通报要殴打人员的具体位置后,被告人方某伙同严某龙等人手持砍刀、铁管冲进工地宿舍对韦某稳等人实施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稳头部外伤至脑挫裂伤及硬脑膜下与脑内血肿等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并继发外伤性癫痫,构成重伤。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方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韦某稳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伟等人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芦某国、余某海、张某军、方某良、严某龙、张某国、张某群、王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方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方某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缪军
代理审判员
蒋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丹虹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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