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接到同案犯沈某(已判刑)的电话,沈称其在本市某某路X号上海某公司,因债务纠纷与该公司人员发生矛盾。陆某遂按照沈某的要求带人到该公司对多名公司员工进行殴打,造成四名员工受伤。其中,王某鼻骨骨折移位,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饶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双眼睑挫伤、右上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田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实施犯罪后即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其抓获归案。同案犯沈某到案后与四名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
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饶某、田某的陈述及饶某、田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田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本案案发经过的工作情况记录及本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回到社区后,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从今起,不再做出危害社会、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的事情。同时要按要求完成规定的公益劳动,希望你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法制意识;记住对法庭所作的悔改承诺,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卜熙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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