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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国籍不明,住缅甸南坎(自报)。
 
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贤,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国、代理检察员杨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3月18日驾驶藏匿有毒品的摩托车从缅甸出发从瑞丽市等秀路口非法出入境便道进入中国,在弄岛镇红光村出租房被民警查获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工具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02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国籍确认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称量及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毒品是张某某表姐杨顺香的,张某某不是毒品买家也不是毒品卖家,其是被杨顺香利用帮忙运输毒品,不是本案主犯。
 
2、毒品已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
 
3、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第二轮辩论时答辩称,毒品未流入社会不能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藏有毒品的摩托车从缅甸石胆村家中出发前往中国弄岛镇车站。
 
在经瑞丽市弄岛镇等秀路口非法出入境便道到达弄岛镇红光村出租房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工具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0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国籍确认证明。
 
证实因张某某无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依法确认其为国籍不明人员。
 
2、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及民警从摩托车车头工具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3、物证照片。
 
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数量、形状、外包装物的情况,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以及毒品可疑物在摩托车上的藏匿位置。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摩托车一辆等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瑞丽市弄岛边防派出所已将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瑞丽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
 
5、称量记录、取样记录。
 
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工具箱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02克,已提取0.5克用以鉴定。
 
6、(德)公(司)鉴(毒品)字(2013)23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证实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802克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7%。
 
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张某某,其表示无异议后签名捺手印。
 
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
 
7、辨认现场笔录、辨认入境地点照片、辨认被抓获地点照片。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非法入境的地点以及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的地点。
 
8、同步录音录像。
 
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张某某时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13年3月16日早上,杨顺香拿来麻黄素(甲基苯丙胺)叫其于3月18日带到中国弄岛镇车站交给两名景颇族男子,并给了他300元人民币。
 
3月18日17时左右,其骑着藏有麻黄素的摩托车从缅甸到达中国弄岛镇红光村,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麻黄素802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携带毒品走私入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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