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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33分,被告人潘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入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
 
关员问其有无携带违禁品,其称无,后被带至检查房进行人身检查,关员从其紧握的左手掌心内查获用无色透明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净重0.20克,和用银色锡纸包裹的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俗称“麻古”)半粒,净重0.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护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0.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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