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英东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问其是否携带违禁物品,其称没有。
随后关员将吴某某带至出境封闭区人身检查房进行检查,从其所穿内裤裆部查获2包用无色透明胶袋包装的褐色烟叶状物品。
经鉴定,上述烟叶状物品中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净重28.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书、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输出毒品的危害性小于输入毒品、属于走私毒品犯罪未遂、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以及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属于走私少量毒品的情形。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已通过边检出境,其犯罪形态应认定为既遂而非未遂,另毒品犯罪为国际社会共同打击对象,输出毒品与输入毒品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携带大麻出境系用于本人吸食,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则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检出大麻主要成分的褐色烟叶状物品28.1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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