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2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中越边境784号
界碑越南境内与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携带购得毒品返回路上,因惧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将毒品丢在路边甘蔗地后逃逸。
10月5日,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公安机关将其丢弃的海洛因可疑物查获。
经当面过称,查获的海洛因净重80克。
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本案所送检材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走私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本案量刑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是吸毒人员。
2013年10月4日10时许,曾某某窜到中越边境784号
界碑,从便道进入越南境内与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到我国境内靖西县岳圩镇边境地区,在我国境内发现附近有警车,曾某某惧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将从越南买过来的毒品丢在靖西县岳圩镇利兴村坤沙屯附近沿边公路511公里+200米路边甘蔗地后逃逸。
10月5日,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民警到上述地点指认了其所丢弃的海洛因可疑物,民警当场扣押了海洛因可疑物。
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当面过称,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80克。
经将本案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抽样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侦查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相关手机号
码通话记录,现场图,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
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对曾某某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靖西县公安局新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曾某某自首说明,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从境外购买毒品海洛因进入我国境内,数量达80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曾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
所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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