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
取保候审。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桃仙机场拟乘坐KEXXX次航班出境至韩国,被海关安检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烟盒中发现粉红色粉末0.053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制度,走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桃仙机场拟乘坐KEXXX次航班出境至韩国,被海关安检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烟盒中发现粉红色粉末0.053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金某某对其携带毒品的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0日,海关缉私人员在被告人金某某的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的南京牌香烟盒内发现塑料袋装的粉红色粉末并扣押,同时扣押护照一个,身份证二张,登机牌一个,南京牌烟盒十一盒。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送检粉红色粉末净重0.05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相关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沈阳桃仙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从被告人金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537克的事实。
(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达到法定年龄的事实。
(3)被告人金某某护照、登机牌复印件,证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欲乘坐KEXXX次航班出境至韩国。
4.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五次讯问及庭审中均供述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制度,走私甲基苯丙胺0.0537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走私毒品数量少,仅供自己吸食,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抚顺市顺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同意接受金某某社区矫正的意见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毒品罪,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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