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沙某某(SHAHRUKH),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犯判决宣告前未被判决的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解回;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楠、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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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沙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人指使,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525.06克(含量44.7%),同时,采取拉杆箱夹层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194.3克(含量30.6%),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卡拉奇市出发,途径泰国曼谷市,乘坐TG614航班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通关时体内毒品被海关当场查获,拉杆箱夹层内毒品未被查出。
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沙某某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走私毒品,以走私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在被告人沙某某服刑期间,经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监狱将其在拉杆箱夹层中的毒品查获,上述毒品已被全部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辩称其不明知拉杆箱中藏有毒品。
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沙某某明知拉杆箱内有毒品,也不能证实拉杆箱内的毒品为沙某某所携带,指控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采取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525.06克(含量44.7%),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卡拉奇市出发,途经泰王国曼谷市,乘坐TG614航班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
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沙某某被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监狱执行。
服刑期间,经他人举报,北京市第二监狱在被告人沙某某入境时所携带的拉杆箱箱体拉杆底座内、拉杆套管中查获3包塑料包裹的浅黄色块状粉末,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94.3克,含量30.6%。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犯判决宣告前未被判决的走私毒品罪被解回。
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丹×(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犯)证言:2012年8月13日,我到第二监狱服刑,和我一起来的还有三个巴基斯坦人,有乌×、青×,还有一个刑期最长的,叫不上名字。
我们一起来的四个人都有行李,有一个拉杆箱是那个叫不上名字的巴基斯坦人的。
从看守所走的时候,自己的物品都由本人带着,我看到那个巴基斯坦人拉着拉杆箱。
转到第二监狱,个人物品都由自己拿着。
入监的时候,警察查完行李后,我们不应由自己保管的物品都存在私人物品库房了,平时不能用。
2、证人青×(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犯)、乌×(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犯)证言:2012年8月13日,青×、乌×、沙某某和丹×一起到了第二监狱,每人带着自己的行李,警察查过后,把不应由自己保存的物品都存在库房,平时不能用。
3、证人谢×(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犯)证言:2013年五六月份,我和沙某某(SHAHRUKH)住在一个房间,聊天的时候,沙某某说来中国过海关的时候被查获身体内藏有毒品,但他没有跟海关说箱子里还有毒品,海关也没有查出来,藏毒品的位置大致在箱子的轮子位置,藏的毒品是海洛因,大概300克。
沙某某说这个东西是他老板放进去的。
沙某某就是想通过身边的朋友将箱子里的毒品拿出去卖了。
我见过沙某某的箱子,是沙某某在狱警的看管下从旧楼将他的箱子搬到新楼的时候看见的,当时沙某某拎着棕色拉杆箱。
箱子一直都是由监狱集中管理存放的,不是我们自己保管。
4、检举信证明巴基斯坦籍服刑人员谢×要求检举揭发的情况。
5、狱内案件立案表、到案经过证明:在沙某某服刑期间,北京市第二监狱接举报称沙某某的附物(即其入境时随身携带的棕色拉杆箱)中藏有毒品。
北京市第二监狱对该拉杆箱进行破拆,在此拉杆箱中发现毒品海洛因194.3克,该人涉嫌犯判决宣告前未被判决的走私毒品罪,遂立案侦查。
2014年4月17日,侦查人员将沙某某从北京市第二监狱解回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6、首都国际机场通关录像、查验录像证明:2011年12月18日,沙某某携带一拉杆箱通关,民警对其拉杆箱进行查验的情况。
7、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看守所在押人员私人物品收存据证明:2011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收存沙某某一个棕色拉杆箱等物品;2012年8月13日,沙某某将所存物品全部取走。
8、北京市第二监狱出具的关于罪犯私人物品库使用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证明:罪犯入监当日,除符合《罪犯可持有物品规定》中的可持有物品,其余物品均不可携带持有,需在干警全程监控下,打好包装、写上姓名后统一存放于指定的库房。
该库房为封闭管理,由生活卫生科负责并统一保管钥匙。
罪犯在服刑期间,禁止从库房中提取任何物品,只有在罪犯调监、刑满释放等情形下,由分监区联系生活卫生科,在分监区干警和生活卫生科干警共同监控下方可提取。
9、北京市第二监狱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物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第二监狱老团聚室楼内的生活卫生科私人物品库房。
老团聚室楼位于监狱四号楼以南,十分监区以北。
私人物品库房位于老团聚室楼一层西侧通道北侧,库房南北向排列货架3组,屋内设有监控摄像头2个(对向)。
经清查,于中央货架顶层中部发现系有写着"沙某某"及英文"SHAHRUKH"蓝色布条的拉杆箱一个,箱盖为乳白色,箱体为棕褐色。
打开后发现箱内装有衣服6件,长裤3条,背心2件,短裤3条,鞋1双,腰带2条,钱包1个以及名片及其他纸质材料若干。
经过对箱体结构进行全方位破拆,从箱子拉杆套管及两侧底座支脚内清理出用塑料包裹的浅黄色块状粉末3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已提取)。
10、北京市第二监狱出具的关于清查沙某某行李物品的工作说明及现场录像证明:2014年2月23日9时许,民警在位于老团聚室楼一层的监狱罪犯私人物品集中管理库房对沙某某的个人物品进行清查。
经查,三分监区私人物品库房存有署名沙某某的布质拉杆箱一件,箱体为棕褐色,箱盖主色为米白色。
经对箱子进行全方位破拆,民警从箱体拉杆底座内、拉杆的套管内清理出用塑料包裹的浅黄色块状粉末。
11、物证照片证明:北京市第二监狱私人物品库中的拉杆箱及藏在拉杆箱中的毒品情况。
拉杆箱经被告人沙某某当庭予以确认。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旧拉杆箱一个。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袋装淡黄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94.3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0.6%。
14、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15、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判决认定:被告人沙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人指使,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525.06克(含量44.7%),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卡拉奇市出发,途经泰王国曼谷市,乘坐TG614航班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
16、被告人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2月18日,我到北京时被查获身体内藏有毒品,我体内共计吞了53粒毒品,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
我的拉杆箱是棕色的拉杆箱,这个箱子是在巴基斯坦的老板哈×交给我的,里面藏的东西是老板放在拉杆箱底部的杆里的。
老板说把箱子带到中国后,在中国接收箱子的黑人会知道具体藏在什么位置。
老板说我吞不了那么多胶囊,就把一部分藏在箱子里了,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如果被发现会被处罚。
老板说我要把吞的东西和整个箱子都交给中国的接货人后,才能得到报酬,箱子里面藏的东西也必须交给接货人。
我没有和海关说我箱子里面有东西,海关检查时也没有发现我箱子里藏有东西。
我跟同屋的人说过箱子里面有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取拉杆箱夹带的方式携带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沙某某此次所犯走私毒品罪,系在其所犯前罪走私毒品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与其前罪走私毒品罪并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沙某某所提其不明知拉杆箱中藏有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沙某某明知拉杆箱内有毒品,也不能证实拉杆箱内的毒品为沙某某所携带,指控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沙某某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系依据举报线索查获毒品,沙某某采用拉杆箱夹层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入境,其在推翻有罪供述后,对其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拉杆箱中藏有毒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与所犯前罪走私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31年12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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