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
看守所。
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熙城、姜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徇私枉法事实
2011年初,时任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和个体矿老板何承刚(另案处理)在一次饭局上结识并逐渐熟悉,在此后的2011年至2015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何承刚为得到其关照所送人民币共计16万元。
2012年春节期间,何承刚在给张某送钱的过程中,告诉张某其想在马钢公司南山矿高采车间排土场盗窃废矿石,请张某予以关照不要查处,张某表示同意。
何承刚在得到张某的同意后,先后多次伙同他人在马钢公司南山矿高采车间排土场盗窃废矿石。
其中,在2012年年底的一次盗窃过程中,装满废矿石的车辆被马钢公司南山矿高采车间治保组拦下并报案至南山派出所,该所值班民警贾某、赵某接报案后赶至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向张某汇报并请示如何处理。
此时,张某已经接到何承刚的电话,知道何承刚在盗窃废矿石,却仍指示贾某、赵某不要查处,贾某、赵某遂返回派出所,使得何承刚未受到追究,得以完成盗窃行为。
二、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特种行业、爆炸危险品监管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鞍山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明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万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湖南路附近,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花山区教师新村附近一饭店门口,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一饭店门口,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一饭店门口,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杨明办公室,收受杨明所送人民币10万元。
6、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一饭店门口,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杨明办公楼楼下,收受杨明所送人民币10万元。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小区门口,收受杨明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特种行业、爆炸危险品监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鞍山矿山研究院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矿院爆破公司)和尚桥项目部负责人谢某所送人民币6.4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后将其中的9000元拿出,作为矿院爆破公司所送“慰问费”交至所里给干警发福利。
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山派出所附近,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山派出所附近,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项目土方工程承包人唐某所送购物卡1万元。
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项目现场,收受唐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山派出所门口附近,收受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钢公司南山矿机关食堂附近,收受唐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项目土方工程承包人王某所送购物卡6000元。
1、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项目现场,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3、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徇私枉法、受贿事实。
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55.5万元。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事实
2011年初,时任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和个体矿老板何承刚(另案处理)在一次饭局上结识并逐渐熟悉,在此后的2011年至2015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何承刚为得到其关照所送人民币共计16万元。
2012年春节期间,何承刚在给张某送钱的过程中,告诉张某其想在马钢公司南山矿高采车间排土场盗窃废矿石,请张某予以关照不要查处,张某表示同意。
何承刚在得到张某的同意后,先后多次伙同他人在马钢公司南山矿高采车间排土场盗窃废矿石。
其中,在2012年年底的一次盗窃过程中,装满废矿石的车辆被马钢公司南山矿高采车间治保组拦下并报案至南山派出所,该所值班民警贾某、赵某接报案后赶至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向张某汇报并请示如何处理。
此时,张某已经接到何承刚的电话,知道何承刚在盗窃废矿石,却仍指示贾某、赵某不要查处,贾某、赵某遂返回派出所,使得何承刚未受到追究,得以完成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何承军盗窃案刑事侦查卷等书证,证人何承刚、贾某、赵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特种行业、爆炸危险品监管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鞍山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明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万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湖南路附近,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花山区教师新村附近一饭店门口,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一饭店门口,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一饭店门口,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杨明办公室,收受杨明所送人民币10万元。
6、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一饭店门口,收受杨明所送购物卡3000元。
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杨明办公楼楼下,收受杨明所送人民币10万元。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所住小区门口,收受杨明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特种行业、爆炸危险品监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矿院爆破公司和尚桥项目部负责人谢某所送人民币6.4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后将其中的9000元拿出,作为矿院爆破公司所送“慰问费”交至所里给干警发福利。
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山派出所附近,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山派出所附近,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项目土方工程承包人唐某所送购物卡1万元。
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项目现场,收受唐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南山派出所门口附近,收受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钢公司南山矿机关食堂附近,收受唐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项目土方工程承包人王某所送购物卡6000元。
1、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项目现场,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3、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网络大学羽毛球馆附近,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徇私枉法、受贿事实。
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5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信访问题情况通报、涉爆单位管理卷、承包合同、户籍材料、扣押文书、发还文书等书证,证人杨明、谢某、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所长期间非法收受何承刚为得到张某关照所送人民币16万元,并为何承刚在马钢公司南山矿高采车间排土场盗窃废矿石予以关照,张某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为徇私枉法而收受贿赂16万元,应择一重罪处罚,故认定为徇私枉法罪。
而对于收受39.5万元的贿赂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6万元,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5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能主动退出赃款55.5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扣押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55.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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