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
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令狐荣飞,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正君,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令狐荣飞、周正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桐梓县林业局派出所在桐梓县松坎毒品检查站查获由唐某某等人非法运输的三株红豆杉。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桐梓县林业局领导的说情,将查获的三株红豆杉放行,后唐某某等人将三株红豆杉运至四川省成都市准备出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接受说情,使犯罪的人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辩称放行是按照分管领导的行政命令执行的,无徇私、徇情的动机,同时,对查获的树木未作鉴定,只是怀疑为红豆杉,不具有明知是犯罪的人使其免受刑事追诉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
提出以下无罪的辩护意见:1、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接受桐梓县林业局、桐梓县公安局的双重领导,刘某某的“放行”行为是执行林业局领导的行政命令;2、是否为重点保护植物,需要经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未鉴定前刘某某是不确定的,在主观上不明知唐某某等人是犯罪的嫌疑人;3、徇私枉法罪在构成要件上还需行为人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刘某某是执行的行政命令行为,没有徇私或徇情的动机;4、放行行为虽存在,但涉案的唐某某等人已经被凤冈县公安局查获,在客观上无危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冉某某购买了三株红豆杉(活体树),安排唐某某运送至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
2014年5月6日,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接到桐梓县松坎毒品检查站查获了一辆无证运输疑似三棵红豆杉的报告,随即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教导员李某某带领刘某某等人赶到松坎毒品检查站,并于当日下午将运输树木的驾驶员唐某某带回桐梓县林业派出所进行调查。
2014年5月7日,李某某因事请假,在对涉案当事人作完询问笔录后,刘某某、何某某将案件情况向桐梓县林业局副局长聂某某汇报,聂某某建议列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并商请遵义市林业公安局指导办理案件。
被告人刘某某随即联系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王某。
桐梓县林业局局长令狐某某、副局长聂某某受他人请托,经商议一致决定对运输车辆放行,由聂某某打电话告知刘某某并让其将该树木放行。
被告人刘某某接到聂某某的电话后,联系李某某、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的王某等人,向其说明聂某某让放行三棵红豆杉自己很为难的情况。
5月7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碍于领导情面电话告知蔡某让其对已查获的车辆予以放行。
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作了《关于疑似红豆杉移交凤冈县林业派出所从源头立案调查的建议报告》,并积极参与了凤冈县公安局对案件的侦查。
该批红豆杉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内被查获并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运输的三株树为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4年12月12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涉案的唐某某等人进行了刑事处罚。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刘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本案其他人员的身份情况。
2、中共桐梓县委组织部证明,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的回复,证明刘某某系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副科级干部、副所长。
3、关于调整桐梓县林业局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令狐某某为局长、党组副书记。
聂某某为副局长,分管林业派出所。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证明桐梓县林业派出所具有查办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的职权。
5、桐梓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桐机编(2008)46号文件,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办发(2014)135号文件,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办发(2014)126号文件,证明桐梓县林业派出所受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双重领导,党政工作以林业局为主,公安业务工作以县公安局为主,主要职责是查处破换森林资源及野生植物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等。
6、林业派出所办理案件情况说明、林业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森林公安机关的性质说明、桐梓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林业公安机关兼有刑事司法、公安行政执法和林业行政执法职能。
桐梓县林业派出所的治安、刑事案件业务属桐梓县公安局管理。
7、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初,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和刘某到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汇报,称在松坎毒品检查站查获三株无木材运输的疑似南方红豆杉,随即办理了移交,后该局于2014年6月5日立案侦查。
8、《关于疑似红豆杉移交凤冈县林业派出所从源头立案调查的建议报告》、凤冈县派出所致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刘某某的函、收条,证明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王某收到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刘某某交的《立案调查的建议报告》以及凤冈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收到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移送的刑事询问笔录等证据。
9、刘某某关于疑似红豆杉活体树查到后又被拉走移植的具体经过的陈述及工作日志,证明查获疑似红豆杉的树木被拉走的具体经过。
10、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放行的三株红豆杉被唐某某运输至四川省都江堰植物园,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唐某某等人已被判处刑罚。
11、被告人刘某某亲笔书写的认识、工作笔记、自书材料,证明刘某某自书的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后期参与查办案件的具体情况。
12、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三棵红豆杉的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自首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令狐某某(桐梓县林业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上旬的时候,他接到一个领导的电话称一个朋友运输三棵红豆杉在桐梓被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查获,让他关照一下,将三棵红豆杉放行。
他叫分管林业派出所的副局长聂某某到办公室,他说上面领导打电话,林业派出所查获的三棵红豆杉是其朋友的树子,要林业派出所放行,这样对林业局将来的发展有好处。
聂某某说可以。
他记得后来聂某某答复,说他向林业派出所的干警转达了上面让放行三棵红豆杉的意思,但是具体是怎样回复自己记不清楚了。
他不是为了私利,而是为了将来林业局的发展考虑才转达上面放行的意思。
2、蔡某(桐梓县公安局毒品检查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接到毒品检查站民警贾某某打来的电话汇报说在松坎查获三棵树,可能是红豆杉,他让贾某某向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报告,由该林业派出所接受此案。
他与黄大队长到林业派出所去找人看是否可以从轻处罚,但被拒绝了。
当天晚上,他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领导打招呼将三棵红豆杉放行。
于是他打电话给贾某某,贾某某说刘某某已打电话说领导打招呼让其把运输红豆杉的车辆放行了,现在车辆已经开走了。
3、何某某(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李某某带领林业派出所的刘某某、王某等人前往松坎禁毒站,将运输林木的驾驶员唐某某带到林业派出所接受询问,通过询问得知运输的是红豆杉,老板是一个叫刘甲的人,随后通知刘甲到桐梓县接受调查,通过询问三株树木为紫柏。
他和刘某某向桐梓县林业局分管林业派出所的聂某某作了汇报,聂某某让进行调查,安排鉴定,同时让刘某某向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报告。
当晚12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接到领导的电话,要将三棵红豆杉的车辆放行,他对刘某某说不能放行,要慎重,他的意见是不能放。
刘某某还问他有没有刘甲的电话,有的话通知刘甲将拉三棵红豆杉的车辆开走,他当时就拒绝了刘某某。
4、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他战友的亲戚运输的三棵红豆杉在桐梓松坎被查获,打电话给他能否帮忙对其从轻处理。
他与蔡某到林业派出所找人帮忙,当时林业派出所的一个领导说这三棵树是红豆杉,是违禁品,已经上报遵义市林业局。
总之就是拒绝了他和蔡某。
5、王某(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松坎收费站查获了一辆无证运输红豆杉的车辆,随即林业派出所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赶往松坎,禁毒站的民警讲这三棵树是红豆杉。
随后,林业派出所全体民警开会,当时他还在会上讲,如果是红豆杉,应该进行立案侦查,否则要被追究责任。
当时大家都同意他的意见。
2014年5月7日,他因为脚受伤到贵阳看病,5月7日晚上,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查到的三棵红豆杉领导叫放行,他说:“这个事情你要考虑清楚,李某某请假了,他也请假了。
”刘某某说:“你不要管了,我自己处理。
”
6、聂某某(桐梓县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他分管桐梓县林业派出所。
林业派出所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
2014年5月7日15时左右,林业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某、民警何某某汇报说在松坎毒品检查站查获三棵红豆杉,没有手续,是从凤岗或者湄潭运输过来的,刘某某问他是否需要立案侦查,他说符合立案标准就要立案,由于三棵红豆杉牵涉两个县,他还建议向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汇报。
下午4点左右,上级领导打电话给他,说有个熟人的三棵红豆杉在桐梓县被查获了,能不能放了,他当时就回绝了,并说三棵红豆杉已经交到遵义市森林公安局。
随即他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查获的三棵红豆杉可能存在行政干预,刘某某说,已经上报给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的王某了。
下班途中,他接到桐梓县林业局局长令狐某某的电话,在令狐某某办公室,令狐某某告知其上级领导打电话让把三棵红豆杉放了。
令狐某某还说,要考虑到桐梓县林业局的长远发展,最后他和令狐某某局长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这三棵无证运输的红豆杉放行。
当天下午,他打电话给刘某某说之前讲的有行政干预,行政干预来了,领导喊放行,但是放行也要讲究工作的原则,这件事情是报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的,要等着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的指令,刘某某对他说,王某已打电话来了,刘某某的意思是可以放了,还有就是毒品检查站也打电话来说情。
他打电话给刘某某的意思是如果要对无证运输的三棵红豆杉放行的话要等着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的指令,指令来了才能放行。
第二天,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局长江海打来电话说,昨天你们对查获的三棵红豆杉放行有问题,先要将三棵红豆杉进行移植,同时还要抽桐梓林业派出所参与办理此案。
林业派出所刑事案件的业务属于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管理林业派出所的后勤保障、技术勘验、行政建议。
林业派出所的刑事案件立案不需要他签字,刑事业务也应该由桐梓县公安局管理,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指导。
无证运输红豆杉也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是犯罪行为,应该立案侦查,林业派出所没有立案侦查。
7、李某某(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教导员)的证言,2014年5月6日,他带领林业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某及民警前往禁毒站,将运输疑似红豆杉的驾驶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回到派出所之后,他召集派出所全体民警开会,在会上明确三点:第一、请假期间,由副所长刘某某主持工作;第二、这三棵疑似红豆杉,要按照刑事案件初查;第三、该案由王某主办,刘某某协办。
2014年5月7日,他因为搬家请假,第二天他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昨天在松坎收费站扣的三棵红豆杉,聂某某说市局有人打招呼让把三棵红豆杉放行,便告知刘某某:“这几天请假了,你也是领导,林业派出所由你主持,该不该放你自己斟酌。
”松坎禁毒站查获的无证运输三棵红豆杉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犯罪行为。
8、唐某某证言,2014年5月初,冉某某让他将三棵红豆杉运输到四川去卖,因为三棵红豆杉是没有手续的,在途经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的时候被禁毒大队的查获,禁毒队的将其移送到桐梓县林业派出所处理,警察将他询问后要求他将红豆杉的老板找来,他就打电话给刘甲,因为冉某某的电话打不通。
第二天,刘甲等人到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接受调查。
第三天,他们到高管所的一个队长办公室问能不能帮忙放行,队长说红豆杉的事情已经不归他们管了,但可以想办法。
过了一天晚上的12时许,高管所得那个队长打电话给他说,被扣押的红豆杉的车子已经解锁,叫他们开走,他们就将红豆杉拉到成都。
9、刘甲的证言,2014年5月初,冉某某的三棵红豆杉(俗称紫柏)在崇遵高速公路被松坎收费站查获,因冉某某之前犯罪被法院判处缓刑,冉某某害怕被收监,于是叫他去承认这三棵红豆杉是他买来运输的,还教他在桐梓县林业派出所调查取证的时候怎么说。
第二天,冉某某喊驾驶员开车送他到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林业派出所取证之后,一名警官叫他先在桐梓等,不要离开桐梓,他、唐某某等人到高管去找一个队长,看他能不能帮忙,这个队长说现在案子已经移送林业派出所了。
就在当天,唐某某接了个电话,具体是谁不清楚,说被扣的车辆可以开走了。
10、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初的时候,他送刘甲到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接受调查,还和刘甲等人一起找过高管所的一个队长帮忙。
11、贾某某(毒品检查站民警)的证言,2014年5月初的时候,他在工作中发现一辆四桥货车拉了三棵树,并将该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扣押,发现驾驶员没有手续,于是就通知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林业派出所的刘某某一行几人就到了禁毒站,并将驾驶员带走。
第二天,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将拉红豆杉的车放行,还称领导说对此事不作处理。
12、王某(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人)的证言,2014年5月初,桐梓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查获唐某某无证运输三棵红豆杉,派出所的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指导办案。
就在当晚11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查获三棵红豆杉由于领导打招呼,已经放行了。
第二天,自己觉得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的放行不对,便向局长江海汇报,江海局长让其通知刘某某将之前所取的材料带上来,后将材料交给了凤岗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
在6月初,案件由省森林公安局督办,刘某某主动到市森林公安局参与办理此案。
13、夏某某、王某礼、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的那几天,一个叫冉某某的在她家购买了红豆杉的情况。
14、黄某(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永兴植物园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冉某某将三株红豆杉寄放在其工作的地点,驾驶员向他要了6000元的运费。
15、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4月的一天,将三株紫柏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冉某某、刘甲等人。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2014年5月6日,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教导员李某某称松坎毒品检查站查获一辆运输三棵红豆杉的车辆,随即李某某带领民警到松坎毒品检查站,将运输红豆杉的驾驶员唐某某带回桐梓县林业派出所调查,并要求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014年5月7日下午,何某某对这三棵红豆杉的老板刘甲取完材料之后,他与何某某向聂某某副局长汇报,聂某某同意立案侦查,并建议他向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汇报,他就向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王某汇报,请他指导办案。
过了一会,他接到聂某某电话,称遵义市林业局的任某某局长说这三棵红豆杉是一个专员朋友的树子,叫他不要处理,放行。
随即桐梓县林业局令狐某某局长询问,他告知令狐某某要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随后,聂某某打电话查获的红豆杉是上级领导一个专员朋友的树子,叫他不要处理,如果处理的话,将影响对林业局的资金拨付及林业工作的检查等。
在电话中他请聂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但聂某某未同意。
他便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回答称既然领导打招呼那也没有办法,只有听领导的,随后又打电话给王某告知领导让其放行一事,王某说哪个领导叫你放你就叫哪个领导签字。
当天晚上11点过,王某打电话说不到桐梓县来指导办案了。
当天晚上12点左右他就打电话给蔡某,蔡某说上面领导打招呼叫不要管红豆杉这件事,把红豆杉放了。
(四)鉴定书意见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涉案林木样本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对涉案红豆杉的勘察及指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桐梓县林业派出所接受桐梓县林业局、桐梓县公安局的双重领导,刘某某的放行行为是执行林业局领导的行政命令的意见。
经查,桐梓县林业派出所受桐梓县公安局、桐梓县林业局双重领导,根据桐机编(2008)46号文件、桐府办发(2014)135号文件、桐梓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桐梓县林业派出所出具的回复、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桐梓县林业派出所具有三项职能,即公安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林业行政执法,对桐梓县林业局是否对桐梓县林业派出所在刑事案件侦查方面具有行政职权,需要从桐梓县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桐梓县林业派出所的职责、桐梓县公安局的主要职责,再结合林业局与公安机关的职能划分上加以理解。
上述证据证明桐梓县林业局主要是对林业行政执法方面具有监督管理林业派出所的权力,并无刑事案件的主管权限,毕竟刑事追诉的权力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也只能由法律对此予以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林业部门具有刑事侦查的职权。
因此,对林业局的领导职能,仅应当理解为对林业派出所在森林行政执法等方面具有领导职权。
因此,桐梓县林业局对桐梓县林业派出所办理的刑事案件没有监督权限,更没有是否予以立案的审批权限。
同时,行政命令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依照一定的行政程序,以特定的文书样式等做出,这也是法治的体现。
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是否为重点保护植物,需要经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未鉴定前刘某某是不确定的,在主观上不明知唐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的意见。
经查,“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该推定是依照案件客观事实、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行为人的工作职责等来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桐梓县林业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接到报案称疑似红豆杉树木被查获后,带民警赶到现场,并对运输林木的人员进行了取证,该运输人员供述运输的系红豆杉,且事后刘某某向林业局分管局长进行汇报,并向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电话汇报,由上级林业公安指导办案侦查,准备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初查。
这些行为均反映出刘某某在主观上对查获的林木疑似红豆杉具有认知,虽流程规定需要鉴定方能转为刑事案件,但其放行的行为直接导致无法鉴定的后果,使运输林木的人员逃脱了法律制裁,应当认定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关于徇私枉法罪在构成要件上还需行为人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刘某某是执行的行政命令行为,没有为自己徇私或徇情的动机的意见。
经查,在构成要件上徇私枉法是需要行为人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但对徇私、徇情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只能为自己徇私、徇情,法律也没有将徇私、徇情仅限于为自己徇私、徇情。
因此,徇私、徇情包括了为自己徇私、徇情或者为他人徇私、徇情。
通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表明运输的是上级领导朋友的树木,聂某某让其不要处理,不要罚款,将树木和人员放行,并且告诉刘某某处理后会影响桐梓县林业局退耕还林的检查,拨款项目也会受到影响等。
聂某某既不对刑事案件具有领导权,也没有以命令的形式向其下发指令,强行让其放行。
相反,刘某某在给李某某打电话时,李某某说既然领导打招呼那也没有办法,只有听领导朋友的。
已经表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放行行为,一是基于聂某某告知其树木是上级领导的,处理后不利于桐梓县林业局工作的开展;二是该案件要继续侦查没有获取林业局的支持,将举步维艰。
因此,刘某某是在这两种心理共同作用下做出的放行行为,故应认定刘某某主观上具有为桐梓县林业局今后工作开展进行徇情的动机。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放行”事实,但本案的犯罪集团最终还是从源头上被铲除了。
即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放行”行为并未有实际客观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意见。
经查,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表明犯罪具有的三个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从刑法对第三百九十九条看,本罪的成立并不以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来认定,即本罪并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
理论界及实务界均认可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利,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使得有罪的人逃脱了刑事追诉,就已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这一法益。
虽运输林木的人员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系另一起刑事诉讼法活动的结果,与被告人刘某某的放行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查处的无证车辆运输的树木是三棵红豆杉的情况下,接受了领导的说情对无证运输红豆杉的车辆予以放行,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结合本案放行行为所处的环境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在放行后的第二天即向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书写了《关于疑似红豆杉移交凤岗县林业派出所从源头立案调查的建议报告》,后期也参与了整个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团伙案件的侦查,并在源头上查处了案件当事人,该批红豆杉最终被查获并扣押,使涉案的人员都受到了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