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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22日生。
 
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09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经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11月20日由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0年2月3日本院因对其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将其释放。
 
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其银、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8月24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其银、张银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江效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过程中,其明知对已经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确因患有严重疾病需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司法鉴定,而故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收取江效齐的父亲江子国所交1万元办案经费和3万元保证金后,仅仅依据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杞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检验报告单就以江效齐患有传染性乙型肝炎(大三阳)为由,于2008年5月29日违法为江效齐变更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致使犯罪嫌疑人江效齐释放后不久即外逃,至今未被抓获。
 
李某某作为办案单位负责人在对江效齐取保候审发现江效齐外逃后,对江效齐未变更强制措施,将案件长期中断侦查。
 
被告人李某某对违规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办案经费也未按规定上交保证金专户,而是安排内勤列入本部门小金库花销。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期间,2009年7月23日该县县城西关和谐居民小区发生一起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
 
立案后该案由治安大队承办,犯罪嫌疑人李俊杰被刑事拘留后,被害人家属多次找治安大队相关人员要求嫌疑人李俊杰进行民事赔偿。
 
在做民事调解工作的同时,李某某告知死者家属,根据案件需要,需对尸体进行法医检验。
 
但并未做通被害人家属思想工作。
 
最终该案于当月28日就民事赔偿调解成功,嫌疑人李俊杰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在协议中不再要求追究李俊杰的刑事责任,也不同意进行尸检。
 
经报经局相关领导研究并按程序审批后,对嫌疑人当日变更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而后因信访、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尸检及上级尸检部门需要费用等多种因素治安大队对该案未进行尸检,造成被害人家属对尸体进行了土葬,致使案件侦查工作无法进行。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到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江效齐涉嫌非法拘禁案过程中,违规为江效齐报批并变更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致江效齐外逃至今未被抓获,造成案件无法诉讼。
 
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中,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新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江xx供述,被释放后我在家待了一两天就走了,在开封市住了一二十天,在郑州住了几天,然后就到广州了。
 
在去惠州之前,我给治安大队长李某某打电话说,我准备去广东惠州,看看用不用再给你们写一份保证书或由治安队给我出一份证明,李某某在电话中说,我知道,没事你去吧,记着你的手机号码呢,有事打你电话。
 
我到广州有一段时间,大概隔了有3、4个月,我又接到自称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交的那份证明不行,必须想办法开一份2008年5月22日-25日这个日期的证明。
 
打过电话后,因为我开不来真的证明,就打街头办假证的电话,办了一份淮河医院江效齐乙肝诊断证明。
 
大概在国庆节前后,我回到杞县,在公安局门口给李某某打了个电话,说我的证明开过来了,在一楼门口交了这份证明,交给李某某了。
 
送给他假诊断证明两三天后,我就回惠州了,到2009年3、4月份我换的手机号,换手机号之前杞县治安队的人没有与我联系过。
 
3、证人段xx证言,我印象中当时我作了补充,江xx有县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单,确定是乙肝大三阳,然后,赵政委和梁主任均同意对江xx取保,赵政委还强调说,对江效齐取保后,要依法起诉。
 
江xx被取保以后,李某某一回也没有安排我找过江效齐。
 
4、证人李xx证言,我上班有一两个月,李某某对我说江效齐跑了,让我去问问江效齐的家人,江效齐啥时候走的?去哪了?我给江效齐的父亲打个电话,他父亲说江效齐去惠州了,我就根据电话内容补了一份笔录,这个笔录当时是为了应付我们单位内部的执法检查才补得。
 
除了这次之外,李某某没有安排我和江效齐联系过,没有安排我抓捕过江效齐。
 
5、证人江xx证言,江效齐回家之后一二十天,去南方打工了,去之前江效齐还给治安队的领导打了电话,说他要到南方惠州打工。
 
我印象中,他在2008年被取保之后到惠州打工有两三个月,大概是在八月节前后,他回来过,至于回来干啥他没有说。
 
6、证人梁xx证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认可,称假的诊断证明书和检验收报告单是江效齐的父亲江之国交给自己的,而不是江效齐交的。
 
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辩解意见是,收取保证金没有列入小金库,交单位财务了,对江效齐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在发现江效齐外逃后,即积极向杞县人民检察院呈捕,在此案办理过程中,无受礼、无吃请,不存在徇私枉法;对于非法行医一案,整个办案过程都是通过局党委研究决定后进行的,不构成玩忽职守。
 
再审辩护人的辩护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再审非由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决定对李某某实施逮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李某某依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对江效齐办理取保候审,其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再审应当予以纠正;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未提供玩忽职守罪的新证据,对李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判决应当维持。
 
经再审查明:
 
一、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江效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过程中,先有本局民警马守国找到李某某为江效齐说情,后又收取江效齐家属1万元办案经费和3万元保证金,带江效齐到杞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江效齐被诊断为传染性乙型肝炎(大三阳),于2008年5月29日为江效齐变更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江效齐取保候审后,向李某某提交了伪造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检验收报告单,李某某发现江效齐外逃后,没有对江效齐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致使案件的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办案经费也未上交保证金专户,并安排内勤列入本部门“小金库”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江效齐被抓回以后,马守国两次到我队找我,问我江效齐咋处理,看有啥方法变更强制措施把江效齐放了。
 
一共收取江效齐及其家属4万元钱,3万元的保证金开的有票据,另外1万元作为他们赞助的办案费用没有开票。
 
按照法律规定,保证金应该交入专用账户,由银行收取。
 
这3万元保证金最后逐渐支出坐支了。
 
1万元赞助经费全部交给李桂锋用于抓捕江效齐的费用了。
 
淮河医院的体检报告和诊断书是江效齐直接交给我的,队里其他人不知道此事。
 
2、证人证言
 
(1)、李桂峰证言证实,江效齐被刑拘后,马守国曾经找李某某说这个事,他到治安队去找李某某我见过他,他告诉我他是找李某某说江效齐的事,李某某也曾经告诉过我,说刑警队的马守国为江效齐的事多次找他。
 
没有人安排我传唤过江效齐,也没有人安排我抓捕过江效齐。
 
当初我们去广东抓捕江效齐时我垫了一万多块钱,李某某让我去找孙兰英报销,孙兰英给了我一万块钱。
 
(2)、段新卫证言证实,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李某某和李桂峰,收了嫌疑人3万块钱的保证金。
 
(3)、孙兰英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李某某带江效齐的父亲交给我3万块钱,李某某说这是江效齐交的保证金并让我给江效齐的父亲开具了保证金收据。
 
当时李某某要求我将这3万块钱直接记入治安大队收入。
 
后来李某某安排将这3万块钱作为治安大队的收入陆续支出了。
 
(4)、马辉证言证实,4月30日我们从惠州把江效齐带回看守所,江效齐说他有乙肝,看守所不愿意接受。
 
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李桂锋、司机王金勇领着江效齐到西关杞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当天没有出检查结果。
 
李桂锋和李某某联系,把检查结果需要到次日出来这一情况给李某某汇报一下。
 
大概到六七点,我们就把江效齐送到看守所。
 
(5)袁清娟证言证实,江效齐被取保后,李某某安排我和梁巍志去传唤过一次江效齐,到江效齐家后江效齐的父亲说他外出打工治乙肝病了,我们回来向李某某汇报了,其他没有安排我关于江效齐案件的工作。
 
(6)江子国证言证实,我自己又带上那4万块钱到治安大队找到那个领导,直接把钱交给了那个领导,是在一楼的大厅里。
 
他收到钱后也没给我票。
 
我说交钱是不是给个手续,他说到时候你就知道结果了。
 
我也不知道那个领导叫啥,我回来后隔一天江效齐就放出来了。
 
取保候审手续上显示保证金是3万元,另1万那个领导说是办案费。
 
(7)贾修花证言证实,江效齐从看守所出来回家后有一天多就去广东打工了,无法和他联系。
 
再审中检察机关新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
 
3、书证
 
(1)江效齐拘留证复印件一份。
 
(2)呈请对江效齐取保候审报告书一份、江效齐取保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
 
(3)杞县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在押人员出所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效齐收押及出所情况。
 
(4)杞县看守所提讯登记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江效齐被提讯情况。
 
(5)杞县看守所值班记录2008年5月21—23日江效齐无出所记录。
 
(6)杞县公安局明细分类账复印件4张,证明2008年5月29日收入江效齐保证金3万元、5月31日收入江效齐办案经费1万元。
 
(7)2008年5月29日收江效齐办案经费1万元的收款凭证一份。
 
(8)杞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证明:2008年12月1日接到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江效齐非法拘禁一案的案卷材料后,对取保候审的江效齐进行传唤,经多次传唤不到案,无法对该案启动审查起诉程序。
 
我科认为江效齐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08年12月15日将该案退回杞县公安局并建议对江效齐呈请逮捕。
 
(附补充侦查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9)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教科证明:1、经查我院无叫王璐的住院医师;2、经查检验科结果存档电脑,2008年5月22日未查见江效齐的乙肝六项结果;3、附医院正在使用的乙肝五项报告单模式。
 
(10)杞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证明:没有收到杞县公安局提捕的江效齐非法拘禁案件。
 
(1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汴刑初字4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江效齐一伙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
 
(12)杞县竹林乡郭屯村委于2009年4月10日证明江效齐一直外出打工。
 
4、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送检的江效齐侦查卷宗第73页“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部诊断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部诊断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期间,2009年7月23日该县城西关和谐居民小区发生一起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
 
立案后该案由治安大队承办,犯罪嫌疑人李俊杰被刑事拘留后,被害人家属多次找治安大队相关人员要求嫌疑人李俊杰进行民事赔偿。
 
在做民事调解工作的同时,李某某告知死者家属,根据案件需要,需对尸体进行法医检验。
 
但并未做通被害人家属思想工作。
 
最终该案于当月28日就民事赔偿调解成功,嫌疑人李俊杰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在协议中不再要求追究李俊杰的刑事责任,也不同意进行尸检。
 
经报经局相关领导研究并按程序审批后,对嫌疑人于当日变更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而后因信访及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尸检和上级尸检部门需要费用等多种因素治安大队对该案未进行尸检,造成被害人家属对尸体进行了土葬,致使案件侦查工作无法进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到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主管治安大队的副局长陈永生给我打电话,说刁百闯局长交办一个案件,具体情况让我和西关派出所侯国鹤联系。
 
出事的当天夜里,侯国鹤所长打电话给我说李俊杰投案了,随后我把李俊杰投案的情况给陈永生副局长和刁百闯局长进行了汇报,他们给我说先把李俊杰控制住,办理留置手续,我把局领导的意见传达给侯国鹤所长,当天夜里就把李俊杰给留置了。
 
第二天上午,我到县局给刁局长、李恒良政委、陈永生副局长、法制室梁志敏主任集体汇报后,对本案进行立案,对李俊杰办理了刑拘手续。
 
7月28日,李俊杰家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当天我们为李俊杰变更强制措施,办理了监视居住。
 
案发的第二天下午以及后来几次,我对死者的家属说,根据案件需要,对死者的尸体进行解剖,并进行病理化验,以便证明医生打针与死者死亡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刑警队教导员高翔对我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需要一万元的尸体鉴定费,我就通知死者家属准备一万元鉴定费用。
 
刚开始死者家属同意了,后来家属又不同意尸体检验了,所以对死者尸体没有解剖成。
 
死者的家属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李俊杰方赔偿死者家属三万三千元损失,死者家属不要求追究李俊杰的刑事责任。
 
双方签字后,我们就给李俊杰办了监视居住手续。
 
让死者家属管理尸体并且让他们拿尸检费用,也是没有根据的。
 
立案时,我们拿的是立案的意见。
 
在刑拘时,我们没有拿具体的意见,是局领导研究决定拘留的。
 
在尸检方面,我们主张尸体解剖,因为死者家属不愿意解剖,愿意调解,经给局领导汇报,局领导同意调解。
 
在为李俊杰办理监视居住的时候,我们给领导说这个案件调解过了,领导同意监视居住。
 
2、证人证言
 
(1)袁清娟证言证实,在看守所我同赵卫亮给死者的儿做了一份笔录,大致意思是他们要求赔钱,不要求追究李俊杰的责任,不要求对死者进行解剖。
 
队长李某某、我、赵卫亮我们三个人去法制室说这个案件。
 
我们认为这个案件没有尸检,死因不明,没法报捕,双方又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这个案件也没法撤,意见是对李俊杰转监视居住,我们三个给法制室梁志敏汇报后,赵卫亮找李传枝政委签了字,队长找局长汇报了,当晚将李俊杰释放转监视居住了。
 
问完24小时笔录后,我问李某某这个案件是不是做个死因鉴定,李某某说这个检验应该卫生局做,由卫生局出死因鉴定结论。
 
尸检情况我问过队长,队长说死者家属不让解剖,我听队长的,我该汇报的汇报了。
 
(2)证人赵卫亮证言证实,一方面我听李队长说罗秀英方家人不要求尸体鉴定,另一方面李队长作为办案领导对尸体尸体鉴定与否没有明确表态。
 
李队长也是案件承办人,我们都知道此案应当对被害人尸体作鉴定。
 
我听说出事后的第二天尸体被家属拉走了,拉走以后没有去过罗秀英家,领导也没有安排过。
 
但我觉得案件应该往下走,李队长没有安排。
 
李俊杰被监视居住后,由于尸体已无法鉴定,我们也没有对此案深入侦查。
 
(3)证人李传枝证言证实,我和刁局长进行了沟通,因为我听说受害人家属组织几十人来杞县要求补偿损失,卫生局和公安局做了大量工作,为了平息受害人家属的情绪和稳定,为了稳定大局最后我和刁局长的沟通意见是可以先对李俊杰变更强制措施,然后治安大队再次找到我签发相关手续时,我就签批了经研究同意释放和同意监视居住的签批意见。
 
变更后案件应该继续侦查,下一步如何处理承办单位没有向我汇报。
 
(4)证人梁志敏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在李俊杰被刑事拘留期间,刁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到后,办公室有刁局长,另一位可能是李恒良政委或是陈永生局长,李某某正在汇报李俊杰涉嫌非法行医一案,我去后刁局长说研究李俊杰案件,汇报后,议题是死者家属一方要求赔偿损失,李俊杰一方是不放人不出钱,为了维护稳定,不发生群发性信访案,研究后认为对李俊杰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5)陈永生证言证实,我印象中死者家属死活不让解剖尸体就是要赔偿,后来经我及法制室主任及刁局长多次碰头研究此案件,最后确定的意见是先行调解然后再走程序。
 
(6)证人宋海霞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上午,我丈夫李俊杰给我打电话说出大事了,我就去了诊所见到我丈夫,他对我说人死了,120车也走了,我丈夫害怕死人那一家的人来打他,就回家了,当天晚上我领李俊杰去西关派出所投案。
 
第二天早上8点,我兄弟宋海勋去派出所了,回来说对方说可以调解,最后赔偿三万三千元。
 
当晚我丈夫就从看守所出来了。
 
(7)证人宋海勋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我姐夫李俊杰因为看病看死一个人,我姐夫在派出所,我姐给我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我和我姐到了西关派出所,对方的家属也在那,我们提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对方家属也同意,以三万三千元同对方达成协议。
 
(8)证人林东风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六月初二,我叔林继轩打电话说我婶在杞县打反针了,不行了。
 
我和我叔到诊所,我们一看我婶不中了,医生也跑了,我打110电话报的警,当时医生租房的房主让我们把人拉走,我们说等公安局的处理咧,房主逼着我们非让把我婶拉走,当时有西关派出所长、治安大队长、还有卫生局一个女同志,西关派出所长让我们想法把我婶拉到殡仪馆或太平间,我们一问,殡仪馆没地方,太平间不让搁,我们没法只好拉家了。
 
派出所长说:这个事归卫生局管,在家解剖也中,拉过来解剖也中。
 
卫生局的说解剖费得三千块钱。
 
第二天一早,我们带三千块钱等到下午两点多上班后,找到李某某,他说应该做法医鉴定。
 
鉴定费得一万块钱,我们说回家商量商量,后就没有交那一万块钱,公安局的也没有让我们做法医鉴定。
 
那个医生的朋友提出来私了,我们商量后也同意私了。
 
说让对方赔偿损失,对方说找来三万三千元钱。
 
李某某问我们:人家就找来三万三,恁愿意不愿意。
 
我们研究后同意了。
 
(9)证人林继月证言证实,我看见我爱人已经躺在那个诊所里,她身上盖着白布,看着她肚子已经开始发胀。
 
这时我也没看到公安和诊所方面的人。
 
等到天黑时我才见到卫生局来人把诊所的几瓶药拿走了。
 
一会西关派出所的所长来了,这个所长来到诊所看了看,我们让所长找个冰棺,所长说找不到,还说医生跑了,让我们把尸体拉走,想尸检也可以到我家来尸检,不过得先交3000元尸检费。
 
一会诊所的房东也来了,也让把尸体先拉走,不然的话把尸体扔到大街上,这样我们在确认公安人员能尸检的情况下我们才同意把尸体拉到了我家。
 
(10)证人李俊杰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上午8点多,罗秀英叫我给她看颈椎病,在我诊所里,我给罗秀英打了一针封闭针,随后罗秀英感觉头晕、恶心,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到西关派出所投案了,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我在拘留期间调解工作一直没有停止,到我被治安大队办理监视居住,我算是知道我这个案件民事部分调解了。
 
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医资格证、资称证、营业执照都没有。
 
(11)林恒顺证言证实,不愿意解剖尸体,想和对方私了,宋海霞一方一次性赔偿我方各种损失费3.3万元,我不再要求追究李俊杰的刑事责任,不再让公安局管。
 
3、书证:协议书一份,证明李俊杰之妻宋海霞一次性赔偿死者罗秀英之子林恒顺各项费用三万三千元,林恒顺不再追究李俊杰刑事责任,不再要求对罗秀英的尸体进行解剖;林恒顺收到条一份;杞县公安局2009年7月24日要求杞县卫生局出具李俊杰非法行医有关材料一份;杞县卫生局2009年7月24日向杞县公安局出具李俊杰非法行医的调查报告一份;杞县卫生局2009年7月24日证明李俊杰无医生执业证书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杞县公安局关于李俊杰非法行医一案的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会议记录复印件五页,在刁局长办公室,刁局、李恒良政委、陈永生副局长、梁志敏主任、李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研究对李俊杰立案;25日研究为了稳定,做好双方工作,民事部分可以调解,同时向死者家属讲清楚,根据案情需要,为了查明死因需要解剖尸体;26、27日研究做好双方调解工作,被害方不同意解剖尸体,与被害方谈,只有解剖尸体才能查明死因,正常诉讼;28日研究,经研究决定,为了不引发新的上访案件,为了社会大局稳定,按双方协议执行,将李俊杰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时给死者家属作工作,根据案情需要,应该解剖尸体,争得死者家属同意,查明死因,依法处理。
 
综合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公务员登记表、警衔变动审批表复印件、杞县公安局政办室证明等。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江效齐涉嫌非法拘禁案过程中,违规收取江效齐家属办案经费和保证金,为江效齐变更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没有及时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在发现江效齐外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没收的3万元保证金列入治安大队小金库花销。
 
对该案既不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也不组织警力对江效齐进行抓捕,在江效齐从广东回到杞县交假诊断证明时,也未对其进行抓捕,致使江效齐长期外逃,案件诉讼无法正常进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收取的保证金没有列入小金库,在发现江效齐脱逃后,积极呈请批捕,不存在徇私枉法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即决定对李某某逮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为了确保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对其决定逮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辩护人关于本案非由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不得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
 
因再审中,根据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情节轻微,且李某某投案后,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不宜再维持原审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对其加重处罚与“一般不得加重”的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故对原审应予改判。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因李某某在办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中,造成未能尸检的因素较多,被害人死因未能确定,行医人李俊杰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目前尚不能确定,所以公诉机关以李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案件无法正常诉讼,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为由指控李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项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两个月十八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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