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2013年10月28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3年10月28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深西派出所在侦破一盗油团伙案中,先后将白某甲、李某某、李某甲、菅某某抓获。
案件主办人是牛某某、韩某某。
经依法侦查,认定白某甲伙同他人于2011年10月份在华北油田采油五厂深州作业区泽86-3井盗窃原油四次,盗窃原油3.8吨,价值19160元,于2011年10月份在华油采油五厂深州作业区清辉头村附近的单井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三次,盗窃原油6吨,价值25220元。
案件侦破过程中,白某甲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20日两次共计赔偿华油采油五厂经济损失28000元。
该案于2012年2月23日移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23日将该案退回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补充侦查。
主办人员对该案进行了补充侦查,并于2012年4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违规更改了起诉意见书,重新认定白某甲伙同他人于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在华油采油五厂深州作业区泽86-3井盗窃原油一次,盗窃原油0.5吨,价值2522元。
补充侦查重新移送起诉后,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白某甲等人盗窃一案过程中,发现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的有关白某甲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数额与第一次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的有关白某甲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数额不一致,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白某甲参与盗窃七次,盗窃数额44380元,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甲参与盗窃七次,盗窃数额44380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2012年8月31日同案犯贾某某到辛北分局投案,并赔偿华油采油五厂经济损失2万元,但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违规提出对贾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同案犯刘某被网上抓获,2013年5月17日将贾某某、刘某移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多次传唤贾某某没有到案,并于2013年5月23日对贾某某决定逮捕,辛北分局对贾某某网上通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笔录;2、证人白某甲、白某乙、陈某甲、孙某、陈某乙、许某、郭某、张某的询问笔录;3、调取证据清单、白某甲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退补提纲、补充侦查说明、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白某甲的上缴赔偿款记账凭证、贾某某的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贾某某的办案说明、白某甲、贾某某的取保候审会议纪要、贾某某的赔偿款收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逮捕决定书回执、贾某某的询问呢笔录、刘某的讯问笔录、传唤通知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我之前与白某甲并不认识,也没有收过白某甲的任何好处,我刚参加工作,业务不熟悉,我认为怎么起诉是检察院的事,给贾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是逐级审批的,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我没有收过白某甲的任何好处,也没有私人关系,修改起诉意见书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否则不会将两个起诉意见书放在卷中。
贾某某取保候审是党委会决定的。
我们执法存在瑕疵,但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深西派出所在侦破一盗油团伙案中,先后将白某甲、李某某、李某甲、菅某某抓获。
案件主办人是牛某某、韩某某。
经依法侦查,认定白某甲伙同他人于2011年10月份在华北油田采油五厂深州作业区泽86-3井盗窃原油四次,盗窃原油3.8吨,价值19160元,于2011年10月份在华油采油五厂深州作业区清辉头村附近的单井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三次,盗窃原油6吨,价值25220元。
案件侦破过程中,白某甲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20日两次共计赔偿华油采油五厂经济损失28000元。
该案于2012年2月23日移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23日将该案退回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补充侦查。
主办人员对该案进行了补充侦查,并于2012年4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违规更改了起诉意见书,重新认定白某甲伙同他人于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在华油采油五厂深州作业区泽86-3井盗窃原油一次,盗窃原油0.5吨,价值2522元。
补充侦查终结后,牛某某、韩某某将前后两个起诉意见书一并装订在卷宗中重新移送起诉,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白某甲等人盗窃一案过程中,发现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的有关白某甲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数额与第一次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的有关白某甲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数额不一致,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白某甲参与盗窃七次,盗窃数额44380元,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甲参与盗窃七次,盗窃数额44380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2月28日对牛某某、韩某某徇私枉法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牛某某当庭供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他和韩某某主办白某甲、李某甲、菅某某盗窃原油的案子,陈某乙和郭某也参与了办案。
白某甲等人的盗窃案件是郭某在网上发现的线索,向队长陈某乙汇报后立案侦查,发现以初某、贾某某、李某甲为首的东北籍盗窃原油团伙共有8、9个人,在华油深州工业区单井、管线上盗油,侦查后抓住了白某甲、李某某,后期抓住了菅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并按照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侦查终结后按照程序制作了移送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白某甲参与盗窃七次。
后来检察院退补侦查,他取回的卷宗,他们根据退补提纲补充侦查后,办案人员进行了讨论,认为白某甲前六次盗窃证据不足,队长陈某乙带着他和韩某某找到法制科科长孙某,孙某口头同意他们的观点,后找到主管局长陈某甲,陈某甲口头同意他们的观点,最后找到前任局长许某,许某也口头同意他们的补充侦查意见。
他们拿着卷宗材料和补充侦查后经修改的起诉意见书草稿请示领导的,最后经许某同意后到办公室加盖辛北分局公章。
2012年8月,同案犯贾某某到辛北分局投案,交代了自己的盗窃原油的罪行,并赔偿了华油的损失。
当时他和韩某某给贾某某做的笔录,可能是贾某某的朋友提出来取保的,贾某某的取保候审是他报给的陈某乙,陈某乙报给孙某,孙某报陈某甲,然后召开局务会批准的。
他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没有收过犯罪嫌疑人的钱财和宴请。
3、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白某甲、李某甲、菅某某盗油的案子牛某某是主办人,他配合办案。
2011年11月份,深西派出所民警郭某在网上发现深州市高速查扣了一辆盗窃原油的汽车,向队长陈某乙汇报后进行侦查,发现初某、贾某某、菅某某、杨某、李某甲、刘某盗窃团伙有8个人,在华油深州工区单井和管线上盗窃原油,当时抓获了白某甲,后期抓获了菅某某、李某甲和李某某。
抓获白某甲后,白某甲的父亲提出取保候审,他们按照办案程序请示汇报的。
第一次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白某甲参与盗窃7次,不是牛某某就是陈某乙制作的呈请侦查终结报告、呈请移送起诉报告书,经所长审核,再经法制科审核,最后经主管局长审核,在网上生成起诉意见书,在网上生成起诉意见书后就不能再进行更改。
后来检察院退补侦查,他们进行补充侦查后办案人员进行讨论,认为白某甲前六次不知情,他们又制作了一份白某甲参与盗窃一次的起诉意见书,他们将两份同一文号的起诉意见书随卷宗移送起诉。
2011年8月份,贾某某到辛北分局投案,赔偿了油田损失2万元,贾某某亲属提出取保候审,牛某某制作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给了陈某乙,后陈某乙报给了法制科孙某,孙某报给了陈某甲,然后召开局务会批准,他认为给贾某某办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
2013年5月份,他和王亚浩把贾某某和刘某的案子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传唤不到贾某某后,保证人也通知不到贾某某后,他们对贾某某上网追逃。
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他没有收受过犯罪嫌疑人的钱财和宴请。
4、证人白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大概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陷住了,他过去帮李某某把车拉了出来。
隔了几天,李某某和他一起吃饭时说给他找了个开车的活。
过后初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开车,一天晚上初某接上他把他送到深州高速路口,他开上一辆白色箱式小货车去黄骅,一辆车领到目的后,他到初某的车上睡觉,卸完货后回到深州。
第六次他跟着去了偷油现场,后来在初某和贾某某威胁下又去过一次。
他被抓获后,被送到了任丘油田
看守所,后来他父亲、他姐姐和他媳妇到深西派出所申请对他办理的取保候审,赔偿了油田2.8万元的损失,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参与盗油的有他、李某甲、初某、贾某某和几个不知道姓名的小孩,初某和贾某某是盗窃原油的头。
5、证人白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听儿子白某甲说过给偷油的开过车。
2011年腊月里,他和女儿找到陈某乙申请对白某甲取保候审,陈某乙说给上级汇报后再说,在此期间他交给陈某乙2.5万元,把白某甲开车挣的3000元钱也交了。
后来,陈某乙打电话他去办的取保候审。
他没有为白某甲的事托人说情,也没有给办案人员送过礼。
6、证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系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副局长。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深西派出所所长陈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有盗窃原油案件线索,当时成立了14“11.15”专案组,组长陈某乙、成员有牛某某、韩某某、郭某。
经过侦查抓住了李某某,后期抓住了李某甲、菅某某、白某甲,对其他人员上网追逃。
白某甲、李某甲、菅某某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各有一份,是由主办人员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和移送审查报告书后,经审核审核程序批准后,办案人员在制作起诉意见书加盖辛北分局公章和局长章。
检察院对白某甲、李某甲、菅某某案件退补侦查后,白某甲在盗油团伙中负责开车,大概参与了六七次,陈某乙说退补提纲要求查明白某甲是否有自首情节,前几次是否知情,他让陈某乙严格按照退补提纲补充侦查。
后期陈某乙在检察院退补期限内开会研究,补充侦查后,将此案移送检察院。
同案贾某某于2012年8月份到深西派出所投案,交代了犯罪经过,刘某在上东聊城被抓获,由于主犯初某在逃,贾某某参与次数及数额无法确定,当时贾某某的亲属提出取保候审,办案民警向局里作了请示,前任局长许某主持召开了局务会,对贾某某取保候审。
7、证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系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法制科工作,负责强制措施、案件侦查终结,然后报送主管局长审批。
白某甲、李某甲、菅某某盗油案成立了“11.15”专案组,成员为深西派出所干警。
白某甲、李某甲、菅某某被抓获后,相关手续有网签的和手签的,呈请侦查终结报告和移送审查报告书只能生成一份。
退补侦查后,不能重新制作文书,只能依据检察院的退补提纲,制作退补侦查报告。
白某甲的同案贾某某是2012年8月份投案的,其承认盗窃原油的事,法制科审核的取保候审材料,当时局委会召开会议决定对贾某某取保候审。
8、证人陈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在深西派出所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刑事侦查。
他们在工作中,得知深州高速查扣了一辆面包车,他们将该案要了过来,由牛某某和韩胜军主办,经过侦查查明李某甲一伙东北籍勾结当地人盗窃原油,抓住了白某甲、李某某,白某甲交代同伙有初某、李某甲、菅某某、贾某某、杨某等人,后抓住了李某甲和菅某某,白某甲、李某甲、菅某某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各有一份。
后来检察院退补侦查后,他们根据退补提纲认定白某甲盗窃一次,办案人员改了起诉意见书。
事后才知道不用修改起诉意见书,只需向检察院提交补充侦查报告就可以了。
同案贾某某在2012年8月31日投案,通过逐级审批局长办公会决定对贾某某取保候审。
9、证人许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辛北分局任局长,主持全面工作。
白某甲、李某甲、菅某某盗窃原油案件的主办人是牛某某和韩胜军,对白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是经过逐级审批召开局务会决定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各有一份,案件主办人制作的第二份起诉意见书没有经过他的审批。
当时开展专项行动,投案自首的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对贾某某办理的取保候审符合规定。
10、证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不清楚白某甲、李某甲、菅某某盗窃原油的案件,对刘某的案件了解一些,具体是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乙让他和韩某某、王亚浩去山东将刘某押解回来,回来后由韩某某和王亚浩进行讯问。
11、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只参与了抓捕白某甲和李某甲的押解工作,白某甲、李某甲和菅某某的案件由牛某某和韩某某主办,她不清楚该案的具体情况。
12、11.15盗窃案件的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冀中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5日决定对李某甲、菅某某、白某甲盗窃原油案件立案侦查。
13、白某甲的逮捕证,主要内容:白某甲因涉嫌
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采取逮捕措施。
14、辛北公安分局案件审核委员会会议记录,主要内容:2011年11月16日,辛北分局召开局务会决定对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1月19日,辛北分局召开局务会决定对白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5、白某甲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内容:2012年1月19日,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对白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16、侦查终结报告书及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2012年2月22日,辛北分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认定白某甲伙同他人于2011年10月份在华油采油五厂深州作业区泽86-3井盗窃原油四次,在华油采油五厂深州作业区清辉头村附近的单井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三次。
17、2012年4月21日的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2012年4月21日,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白某甲伙同初某、贾某某、杨某于2011年10月28日在华油采油五厂深州作业区泽86-3井盗窃原油一次。
18、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认定白某甲参与盗窃原油七次,盗窃数额为44380元,白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19、辛北分局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主要内容:2012年8月21日,深西派出所民警牛某某、韩某某书面呈请对贾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0、办案说明,主要内容:贾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主动到深西派出所投案,因其未如实交代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于当日退赔华油采油五厂损失2万元。
21、辛北公安分局案件审核委员会会议记录,主要内容:2012年8月31日,辛北分局召开局务会决定对贾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22、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主要内容:2011年11月21日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暂收白某甲赔偿款3000元、2012年1月20日暂收2.5万元;2012年8月31日,暂收贾某某赔偿款2万元。
23、辛集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回执,主要内容:2013年5月23日决定对同案犯贾某某执行逮捕,因其在逃未能执行。
2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主要内容:同案犯贾某某投案后在逃,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于2013年5月24日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5日同案犯初某、杨某、刘某被上网通缉。
25、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拘留证,主要内容:同案犯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
26、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主要内容:2012年3月23日对李某甲等人盗窃案件退回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补充侦查。
27、补充侦查提纲,主要内容:补充提纲中第十四项为白某甲交待前六次盗窃原油均是初某拉上白某甲到307国道金城加油站往东1公里路北的一个修大车的地方,第七次才去单井盗窃原油。
应当查明其前六次是否明知去盗窃原油。
询问张某乙、张某甲。
白某甲交待曾经受到初某的威胁,不得已继续参与盗窃原油,应当查明此情况。
28、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补充侦查说明,主要内容:其中第二十一项为白某甲前六次为初某拉运原油系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雇佣司机身份,我局认为该六次不涉嫌犯罪。
29、同案犯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9月份,初某拉着她和杨某来到深州市租了房子,中旬的一天,李某甲开着桑塔纳轿车,初某开着一辆白色金杯车,在黄骅下高速时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接上他们,初某去过的磅,在深州下高速时金杯车被查扣。
之后又买了一辆厢式货车,她去深州照顾初某的生活,初某、李某甲、白某甲过去黄骅三次,最后一次她听初某说倒腾点石油,她知道应该是偷原油卖到黄骅,第四次她就回了东营。
她不清楚卖了多少钱,有几次是初某把钱给她,她在给那四个小孩分,她给白某甲分过两次钱,每次800元。
30、同案犯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主要内容:刘某让他来的深州一起租房子住,白天睡觉,晚上盗油,东北老板不和他们住在一起。
他刚到深州时,老板夫妇请他吃过饭。
他参与盗油四次,打孔两次。
东北老板有的时候到现场指挥偷油,阳阳负责打孔,他和金磊、刘某负责挖坑,他不清楚偷来的油卖到哪里了。
31、传唤通知书,主要内容:2013年4月17日,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民警传唤贾某某接受讯问。
3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依法定程序,李某甲辨认出本组照片中7号上的人就是一起盗油的贾某某。
33、办案说明、收款收据,主要内容:2012年8月31日,嫌疑人贾某某自动到辛北分局深西派出所投案,经侦查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贾某某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于当日积极退赔华油采油五厂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
34、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主要内容:同案犯贾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被辛北分局取保候审。
35、身份证明,主要内容:牛某某系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韩某某系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深西派出所民警。
36、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牛某某出生于1984年9月5日,;韩某某出生于1985年3月21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在侦办白某甲盗窃原油案件过程中,认定白某甲参与盗窃七次的起诉意见书在退补后违规更改为白某甲参与盗窃一次,其在主观上以包庇犯罪嫌疑人部分事实不受到追诉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有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违规办理贾某某取保候审的指控,在审理期间,因盗窃原油的主犯初某尚未归案,尚未查清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法定刑幅度,所以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实施了违反规定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在办案过程中虽然违规更改了起诉意见书,但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认定白某甲参与盗窃七次并作出判决,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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