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吉林省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局长。
户籍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松林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萍、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时任泉阳森林公安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12月19日安排该局刑警队队长梁某某对王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孙某某(不起诉)盗窃杆材一案立案侦查,并对王某某、孙某某刑事拘留。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接到泉阳林业局局长吴某的电话,让将案子放一放。
尔后,于进有便安排梁某某收点钱放弃侦查。
2010年1月11日,经被告人于某某同意,该局刑警队在分别收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和孙某某10000.00万元罚款后,当日将王某某、孙某某取保候审。
同年2月8日,尹某某到案后,当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1月11日、2月8日,该局分别对王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并中断了对此案的侦查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于进有到检察机关投案。
案发后,收缴赃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
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等。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徇私枉法,致使王某某等人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时任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12月19日安排该局刑警队队长梁某某对王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孙某某(不起诉)盗窃杆材一案立案侦查,并对王某某、孙某某刑事拘留。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接到泉阳林业局局长吴某的电话,让将案子放一放。
尔后,于某某便安排梁某某收点钱放弃侦查。
2010年1月11日,经被告人于某某同意,该局刑警队在分别收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和孙某某10000.00元罚款后,当日将王某某、孙某某取保候审。
同年2月8日,尹某某到案后,当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1月11日、2月8日,该局分别对王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并中断了对此案的侦查。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案发后,收缴赃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述,且有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徇情枉法,致使王某某等人逃避刑事追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在案件审查及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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