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
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
看守所。
辩护人朱淦华,系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东省增城市XX镇政府消防员。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刘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朱淦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汤某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XX派出所治安民警,负责查禁辖区“黄赌毒”案件的职务便利,伙同在XX派出所工作的被告人刘某(系XX镇政府消防员),接受赖XX、潘XX等人(已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请托,承诺为上述人员在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村内开设容留他人吸毒场所提供保护并按照十天3300元的标准收取“好处费”。
同年6月初至7月2日,被告人汤某、刘某先后3次各收取赖XX等人贿送的“好处费”4950元,后在明知赖XX等人在上址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查处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致使上述吸毒窝点得以持续经营。
同年7月2日,公安人员查获上址,当场抓获吸毒人员20多名。
同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6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刘某向增城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了上述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刘某身为或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受追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汤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用于证明被告人汤某的母亲现身患重疾昏迷不醒,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某有自首及退赃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汤某的家庭状况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系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XX派出所治安民警,负责掌握、监控辖区内“黄赌毒”情况及查处辖区“黄赌毒”等治安案件。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底被聘为增城市XX镇政府消防队队员并被安排至XX镇派出所工作,负责开消防车、救火,参与该所日常巡逻、出警及该所统一调配的其他勤务工作。
同月底,赖XX(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刘某,请其牵线联系一名民警,为赖XX和潘XX(另案处理)等人在XX镇XX村内开设的“嗨场”即容留他人吸毒场所提供保护并许诺给予好处费。
被告人刘某即找到被告人汤某告知此事,被告人汤某同意。
随后,两被告人在与赖XX等人吃饭时约定由两被告人为“嗨场”提供保护,“嗨场”每月向两被告人交纳好处费一万元,每10天交付一次。
同年6月1日该“嗨场”开始营业,同月26日系全国禁毒日,赖XX等人按照两被告人的指示当日未开放“嗨场”。
在“嗨场”经营期间,“嗨场”按约定共交给被告人刘某好处费9900元,上述好处费被被告人刘某、汤某均分。
同年7月2日,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联合XX派出所扫除涉案“嗨场”,抓获涉案人员赖XX、潘XX等人,经五中队调查,被告人刘某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重大嫌疑。
同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增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同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汤某则主动到增城市公安局监察室交代其上述犯罪行为,该局决定对其禁闭7日,在禁闭期间,因其有悔改表现,被提前解除禁闭。
同年8月6日,被告人汤某接受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亦如实交代了其上述犯罪行为,同日,该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刘某涉嫌徇私枉法案立案侦查。
两被告人归案后,分别退缴赃款4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控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汤某、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员工信息简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工作职责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汤某系增城市公安局XX派出所科员,自2013年3月起至案发时担任治安组民警,工作职责是掌握、监控辖区内“黄赌毒”情况,负责查处辖区“黄赌毒”等治安案件等;被告人刘某被聘为XX镇消防队队员,由XX派出所安排工作,在所内负责开消防车、救火等工作,遇到该所工作任务重时,该所也会统一调配其工作,参与该所日常巡逻、出警等勤务工作。
3、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自首说明》、询问笔录、检讨书、决定禁闭审批表、提前解除禁闭审批表,证实2013年7月2日3时许,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联合XX派出所扫除涉案“嗨场”,抓获涉案人员赖XX、潘XX等人,经五中队初步调查,被告人刘某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重大嫌疑,同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增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同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其所工作单位增城市公安局监察室交代其上述犯罪行为,该局决定对其禁闭7日,在禁闭期间,因其有悔改表现,被提前解除禁闭,同年8月6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增城市公安局监察室并被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带至该院调查,该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汤某亦如实交代了其上述犯罪行为,同日,该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刘某涉嫌徇私枉法案立案侦查。
4、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和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增检公刑诉(2014)010号起诉书,证实2013年7月2日凌晨增城市公安局查获涉案“嗨场”,并当场抓获吸毒人员20余人以及现场的工作人员赖X江、王XX,对赖X江、王XX两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进行立案,并对在场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12月30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
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赖XX、潘XX、赖X江、王XX、左少华、李裕欢等6人提起公诉。
5、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汤某、刘某归案后分别向增城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950元。
(二)证人证言
1、赖XX的证言:其和潘XX、赖X江是涉案“嗨场”的老板。
该“嗨场”专供他人吸食“K粉”、“开心水”、“开心粉”等毒品。
为顺利经营该“嗨场”,其通过朋友刘某结识了XX派出所民警汤某,并向两人提出保护“嗨场”。
嗨场”经营前,其女友罗佩珍、赖X江女友王XX曾和刘某、汤某一起吃饭。
饭前,其亲自准备2000元封包1个让王XX转交被告人汤某,并与刘某、汤某约定每月交付一万元好处费,每10日支付一次。
其按照约定其共支付好处费三次,每次都为3300元,共计9900元。
第一次为6月10日,由王XX给刘某;第二次、第三次分别是6月20日、6月30日,都是由其在“嗨场”将钱给刘某。
“嗨场”6月初开张,除6月26日禁毒日接到汤某电话交代当天未开张外,其余时间都在经营,前后持续20多天,期间未被公安机关查处过。
“嗨场”经营期间一叫徐XX(谐音)的男子在场内卖“K粉”、“开心水”、“开心粉”等毒品。
辨认笔录,赖XX辨认出被告人刘某。
2、赖X江的证言:其与赖XX、潘XX是“嗨场”老板。
该“嗨场”由一名汤姓民警“保护”。
其见过刘某,其女朋友王XX曾告诉其潘XX曾称每月给公安民警一万元好处费。
该“嗨场”于2013年6月1日开张,同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持续经营近1个月。
该“嗨场”营业期间,有一叫阿旺的男子在场内卖“K粉”、“开心水”、“开心粉”等毒品。
辨认笔录,赖X江辨认出被告人刘某。
3、潘XX的证言:XX村的“嗨场”老板是赖XX和赖X江。
该“嗨场”先后经营25天左右,由汤某、刘某提供“保护”。
赖XX和刘某很熟悉。
辨认笔录,潘XX辨认出被告人刘某。
4、王XX的证言:涉案“嗨场”于2013年6月1日开张,赖XX、潘XX和赖X江是“嗨场”老板。
同年6月初,潘XX让其与罗佩珍同汤某、刘某等人吃饭。
吃饭时,刘某提出汤某要分一成干股,罗佩珍表示没问题。
该“嗨场”由汤某、刘某“保护”,每10天交纳一次好处费。
6月10日,罗佩珍给其3300元,由其把此款转交给刘某。
潘XX曾称场内有一名叫阿旺的男子卖毒品。
其曾听到赖XX讲过:“让阿旺拿D野来。
辨认笔录,王XX辨认出被告人刘某。
5、徐XX的证言:其先后五、六次到涉案“嗨场”吸食毒品。
2013年7月1日,其买了800元的K粉和开心水后和女朋友陈莉到了上述“嗨场”,其到时发现已约有十几个人在“嗨场”吸食K粉。
后其与上述吸毒人员被警察当场抓获。
6、陈X的证言:其男友徐XX专门向“嗨场”提供毒品。
2013年7月1日晚,徐XX告知其增城市XX镇高滩村附近的“嗨场”老板让他拿一点货(即毒品、K粉、开心粉)上去。
两人从徐XX住处拿了一些毒品,又到石湾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些毒品。
随后,两人抵达XX镇高滩村附近的一间“嗨场”。
徐XX从其携带的毒品中拿出一包进入“嗨场”,给人试用,又拿出开心粉用饮料调剂,其也参与服用毒品。
当晚,公安机关前来查处涉案“嗨场”时,其将所携带的毒品扔在“嗨场”后门走廊处。
7、李XX的证言:其是“嗨场”工作人员,负责望风。
8、左XX的证言:该“嗨场”老板中一人叫“波哥”。
其在该“嗨场”工作期间,经常见到一名年约30岁,身形高大、肥胖的男子在“嗨场”内吸毒。
案发当日凌晨4时,其见到该男子拿着对讲机冲进K房称警察来了,让客人快走,并让其将房间打扫干净。
其还经常见到有一男子从身上拿出K粉让客人吸食,公安机关查处“嗨场”当晚,该男子也曾向“嗨场”客人提供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汤某供述:其是XX派出所民警,负责查处“黄赌”等治安工作。
刘某是一名辅警,主要职责是在XX派出所开车。
其和刘某在同一值班组工作,遇到警力不足时刘某会辅助其开展工作。
2013年5月底,其和刘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刘某介绍其认识了罗佩珍及另一女子,刘某称罗佩珍等人在XX村开了一家会所,请其和刘某多关照并提议给其一点会所费用。
罗佩珍称会所是一间“嗨场”主要提供给社会人员吸毒用,请其予以关照,遇到情况及时通报,并许诺给其该“嗨场”的一成会所费用,其未表态。
同月6日或7日,刘某约其参观罗佩珍等人的会所,并见到赖XX。
同月10日左右,刘某给其现金1650元,称是XX村会所给其的“饮茶食饭费”。
后在6月21日、30日,刘某又两次给其现金,每次都是1650元。
该“嗨场”在2013年6月初开业,7月初被公安机关查处,持续经营1个月左右,期间其从未去过。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3年5月初开始,其被XX镇政府聘为合同工,并安排在派出所上班,工资由镇政府发放,工作由派出所指派。
后其朋友赖XX找到其称他在XX镇高滩XX村装修了一间“嗨场”,请其找民警“照看”场地,他会支付费用。
同年5月底,其与汤某联系并告知此事,汤某表示另找时间地点交流。
两天后,其又与被告人汤某谈及此事。
被告人汤某表示没问题,称认识潘XX并提议约赖XX等人详谈。
5月29日晚,其与汤某及赖XX的女友罗佩珍、赖X江的女友王XX一起吃饭。
饭间,两名女子称“嗨场”营业状况是每晚4500元至5000元,并提出给被告人汤某一成干股,汤某当场表示同意。
次日下午,其与汤某到涉案“嗨场”熟悉情况,在“嗨场”其介绍赖XX与汤某认识。
赖XX称“嗨场”老板是他和潘XX,请汤某予以“照看”,有情况请及时告知,汤某表示同意。
汤某向其表示该“嗨场”所给好处费按约定10天收取一次,两人平分,收款和通报消息都由其完成,他本人不出面。
同年6月7日左右,潘XX联系其询问当月好处费能否是一万元,其将电话交给汤某接听,汤某表示没问题。
其与汤某共三次收取涉案“嗨场”好处费。
第一次是6月10日,王XX在“嗨场”给其3300元,第二日,其分给汤某1650元。
第二次是6月20日,赖XX在“嗨场”给其3300元,其分给汤某1650元。
第三次是6月30日,赖XX在XX广场给其3300元,其同样分给汤某1650元。
两被告各分得赃款4950元。
该“嗨场”自2013年6月1日开始经营,同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
“嗨场”营业期间,其和汤某没有将有关该“嗨场”情况上报派出所领导。
6月26日禁毒日,其按照汤某指示转告“嗨场”当天不要经营。
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辨认出潘XX、赖X江是“嗨场”的老板,并辨认出王XX、赖XX。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身为负有查禁辖区“黄赌毒”案件职责的治安民警,伙同虽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但实际上参与派出所出警等勤务工作的被告人刘某共同接受赖XX、潘XX等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赖XX、潘XX等人开设的吸毒窝点提供保护,致使该吸毒窝点得以违法经营持续月余,使赖XX、潘XX等违法犯罪人员得以逃避法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汤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被告人汤某、刘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非法收受赖XX等人的财物4950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又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
受贿罪,依法应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本案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两被告人按照重罪即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汤某犯罪后主动到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交代其犯罪行为,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属自首,故对两被告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有自首及退赃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刘某分别退缴的赃款4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暂扣于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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