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力,男。
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力犯徇私枉法罪和
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34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张某力在担任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利某某等人在该所辖区内开设赌场
聚众赌博,不但不认真履行查处犯罪的职责,反而在利某某等人开设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土洋村洋明山庄×号楼的赌场内参与赌博。
2010年1月,利某某因
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2009年初,张某力以需经费走动关系为由向利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5月,利某某为了感谢张某力没有查处其开设的赌场,送给张某力3万元;2010年7月,张某力以其因利某某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而受到牵连为由,向利某某索要1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45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本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力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利某某等人在该所辖区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故意不对其进行查处,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利某某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力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力上诉提出,其并没有收受利某某的14万元行贿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对张某力的行为予以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力原为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所长,其任职期间,于2009年初以需经费走动关系为由向土洋派出所辖区内的利某某索要了人民币10万元;2009年5月,利某某为在家中开设赌场,送给了张某力人民币3万元,张某力收受上述贿赂后,明知利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不但不履行查处犯罪的职责,还到该赌场内参与赌博。
2010年7月,张某力又以其因利某某开设赌场而受到牵连为由,向利某某索要了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经查,原审认定张某力收受贿赂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有行贿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张某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力收受贿赂并包庇犯罪,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原审认定张某力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地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3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力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力犯徇私枉法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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