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临泽县。
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临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无前科。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任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期间,负责交通事故及有关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
2012年7月2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1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临泽县糖酒公司家属楼下停车时,与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陈惠梅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被告人任某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王某1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抽血送检,经张掖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王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任某对王某1危险驾驶一案进行调查,在受损车辆车主和现场证人证明,王某1确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但王某1谎称是喝酒后让自己的侄子开车送到肇事地点附近,自己挪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因被告人任某与王某1认识多年,故对此案未做进一步调查,也未对王某1危险驾驶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任某得知临泽县人民检察院对交警队办理的危险驾驶案进行检查时,又对王某1重新做了笔录,将笔录的内容更改为”车辆是王某1的侄子王某2驾驶并肇事的,王某1没有驾驶”,并把案发时对王某1做的笔录销毁。
2017年5月27日,在临泽县人民检察院监督下,临泽县公安局对王某1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31日,本院判决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公务员登记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户籍信息,王某1醉酒驾驶案的证据材料,临泽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所做的鉴定书、王某1危险驾驶案立案通知书及临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7)甘072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王某2、范某、王某3、陈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人民警察,在执行刑事侦查职务的过程中,明知他人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而为徇私情,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到刑事追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放纵的危险驾驶犯罪属于较轻的犯罪类型,所造成的损失在当时已经赔偿完毕,也再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被包庇的当事人已经受到了刑事追究,被告人徇私枉法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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