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和分公司(国有企业)经理期间,召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后决定,于2008年年底、2009年年底分别截留了两个店面的租金共54600元、75770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公司员工。
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召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后决定,将之前通过虚构经济业务套取的资金中剩余的23700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员工。
2011年6月福建省审计厅对该公司审计调查后,私分的奖金于同年8月份已全部退回公司,并对被告人张某甲处以行政记过处分。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和分公司证明、任职文件、营业执照、奖金发放登记表、公司账户明细、记账凭证、店面租赁合同、账目登记册、会议记录、审计报告、处分决定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吴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人民币154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前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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