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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史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史某某,女,1950年11月29日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本科文化,致公党党员,原四川省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主任,住四川省双流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5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主任助理,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环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斐、戴环环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史某某任泸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医”)病理科主任期间,该科室除对本院的病例进行病理检验外,还未经市人医领导同意,利用医院及病理科的人力、设备资源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卫生院、泸州丽人女子医院、泸州市计划生育指导所开展病理检验,并收取每例30至50元不等的检验费。
 
2007年至2013年9月共计对外收取检验费232150元,史某某对所收取的费用以加班补助、奖金等形式发放给科室人员。
 
其中,2011年至2013年9月收取的检验费为163690元,由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对所收取的检验费分别进行登记、保管、发放。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上缴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系自首。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轻微;2、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
 
综上,建议对史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2、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
 
综上,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史某某任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主任以及负责人期间,在未经泸州市人民医院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组织该科室人员集体商议并决定病理科除对本院的病例进行病理检验外,还利用医院及病理科的人力、设备资源为该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单位开展病理检验,并以科室名义私自收取检验费,用于增加科室人员收入。
 
被告人李某某系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主任助理,该员从2011年到2013年9月与史某某共同对所收取的检验费分别进行登记、保管、发放。
 
2007年至2013年9月,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先后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卫生院、泸州丽人女子医院、泸州市计划生育指导所提交的大量病例进行病理检验并收取检验费共计人民币232150元,被告人史某某对所收取的费用以加班补助、奖金等形式发放给包括二被告人在内的共9名科室成员,被告人史某某分得人民币397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9700元。
 
其中,2011年至2013年9月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收取的检验费为163690元。
 
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私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23215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私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636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病理科工作制度,变更科室名称的通知,科室名总表,史某某年度考核表,退休通知,聘用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文件,执业登记,聘用合同,岗位聘任书,自查报告,病理科收据,电子银行回单,自首情况说明,泸州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甲、廖某某、徐某、郑某某、李某、陈某某、唐某某、龙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身为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主任及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病理科主任助理,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某具有初犯、自首、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或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初犯、自首、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或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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