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
贪污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温某某受本溪市教育局委派,在担任华育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购书发票的形式套取单位公款113000元并据为己有。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温某某受本溪市教育局委派,担任华育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教育局给其正常发放工资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温某某私自决定,以发放工作补贴的名义,将国有资产共计159581元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规定的贪污罪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被告人温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华育本溪市分公司的性质不是国有公司,任何自然人均没有资格认定企业性质,认定企业性质只能由工商局来认定,温某某不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2、被告人温某某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某的家属退还了温某某的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2158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丁某、王甲、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指定管辖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共本溪教育局文件,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教育委员会本教党字【2011】35号文件,聘用人员登记表,审核表,本溪市教育局出具的温某某简历说明,温某某人事工资关系情况说明,本溪市教育局机关党委会议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辽宁世纪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辽宁世纪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辽宁世纪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证,辽宁世纪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总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辽宁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明细账,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通用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智慧柜员机交易信息,王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辽宁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样书赠阅单,温某某工资表,工作补贴明细,工资明细,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辽宁世纪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温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温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温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还赃款、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温某某不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华育本溪市分公司是辽宁世纪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本溪市教育局内部称之为“代办站”,负责全市教辅材料和地方教材的征订工作,华育本溪市分公司的人、财、物均由本溪市教育局委派和管理,温某某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发放均是在本溪市教育局,华育本溪市分公司实质上就是本溪市教育局所有的国有企业,其收益应为国有资产,并且私分国有资产亦未按相关程序报批,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华育本溪市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被告人温某某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刑法规定理应受到法律处罚,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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