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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迎春制米厂经理。
 
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恢复法庭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先后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时任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米公司)迎春制米厂经理的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厂账外资金25万元,以过春节发红包的名义,按不同岗位、金额,分配给该厂全体员工。
 
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做假账的方式骗取北米公司采购款106万余元,将其中50万元,以奖励的名义,按不同岗位、金额,分配给北米公司迎春制米厂全体员工。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9日主动投案自首。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牡垦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有自首、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刘某有自首和自愿认罪情节,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动机、手段不恶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小,积极退赃,建议定罪免处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时任北米公司迎春制米厂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厂账外资金25万元,以过春节发红包的名义,按不同岗位、金额,分配给该厂全体员工。
 
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将从北米公司套取的采购款50万元,以奖励的名义,按不同岗位、金额,分配给北米公司迎春制米厂员工。
 
刘某本人获赃款6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被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总局纪委)收缴并存入黑龙江省监察厅驻农垦总局监察局账户。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4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1年12月23日,案发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线索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系纪委移送。
 
3.书证指定管辖函一份,证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于2015年5月25日将该案指定牡垦检察院办理。
 
4.书证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8时,被告人刘某到牡垦检察院庆丰检察室接受询问,主动交待在2010年使用北米公司拨付的部分公款以奖金名义私分给迎春制米厂员工的事实。
 
5.书证任职文件三份,证明:2008年8月28日北米公司任命被告人刘某为迎春制米厂总经理;2009年12月23日刘某被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北米公司总经理助理;2010年10月8日北米公司免去刘某迎春制米公司总经理职务。
 
6.书证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一组,证明:北米公司迎春制米厂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投资者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创业农场等9个国有单位;2009年1月13日,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北米公司。
 
7.书证牡垦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总局纪委提供的收据、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复印件、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及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的妹夫李某明将106.8万元汇到总局纪委工作人员辛某的账户内,总局纪委对该款暂予扣留、封存,总局纪委调查组2014年10月11日扣押迎春制米厂重复支付迎峰制米厂大米款106.8万元,经总局纪委监察局办公会议决定予以全额收缴,现该款已存入黑龙江省监察厅驻农垦总局监察局账户。
 
8.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存取款凭条、发票、派工单等一组,证明2010年北米公司迎春制米厂出纳刘乙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中提取公款25万元用于单位私分。
 
9.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一组,证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让单位会计陈某英将单位账外公款50万元取出用于私分。
 
10.书证北米公司文件一组,证明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允许私分国有资产。
 
11.书证迎春制米厂会计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迎春制米厂账内“9库”为虚假贸易。
 
12.迎春制米厂记账凭证、黑龙江省粮食收购发票一组,证明2010年4月14日迎春制米厂支付迎峰米业106万余元系假账。
 
13.书证刘某德提供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私分国有资产一事迎春制米厂领导班子曾开会研究过。
 
14.证人陈某英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发了一笔25万元的奖金,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让陈某英用虚假交易发票套出北米公司采购款1068144元,2010年7月份用其中50万元发放奖金,这二次发奖金公司都没有审批。
 
15.证人宋某翠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给迎春制米厂员工发放了补贴,自己也领了补贴。
 
2009年12月28日宋某翠出具14张粮食收购发票系主管刘乙让其虚开的。
 
16.证人刘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8日其按照总经理刘某的指示虚开14张粮食收购发票。
 
17.证人李某光的证言,证明迎春制米厂2010年4月14日支付的收购水稻款1068144元,转账支票和收据是会计陈某英让李某光签的字,但李并没有收到这笔钱。
 
1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迎春制米厂厂长期间没有账外小金库,对私分的事情并不知情。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迎春制米厂厂长期间不知道有106万元的账外小金库的事。
 
20.证人徐某海的证言,证明迎春制米厂2010年六七月份给管理人员和员工发放了奖金。
 
21.证人刘乙的证言,证明:刘乙任出纳期间所收的稻壳款和杂余款没有上单位账,陈某英从刘乙处拿25万元这个钱;被告人刘某担任迎春制米厂经理期间给管理人员发入了一笔奖金。
 
22.证人刘某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任迎春制米厂经理期间给管理人员发放过奖金,2010年2月10日开过领导班子会说过分钱的事情。
 
23.证人唐某、李某燕、王甲、王乙、马某兰、王某华、刘某华、安某华、于某、郭某某、李某贵、袁某某、丛某某、闵某某、马某某、金某、陈某斌、郎某某、孙某、陈某军、王某梅的证言,上述人员均系迎春制米厂员工,证明2010年春节前和六七月份,该厂给员工发放过补贴和奖金。
 
2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春节前和七月份其通过开班子会研究和私自决定的方式将单位公款共计75万元以加班补贴和奖金的名义发放给本单位员工,其本人分得6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和辩护人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公司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坦白。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刘某有自首情节,但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二个条件,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未提供刘某主动投案的证据,公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刘某系被传唤到案,故关于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确认。
 
刘某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辩护人关于对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刘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涉案赃款75万元依法追缴,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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