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秀华,系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东、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辩护人胡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兰州市某公司经理期间,与该公司出纳被告人路某某共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收取的房屋租金、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90653.7元私自设立为单位的账外资金,后将其中人民币210521.7元以福利费、卫生费、收款兑现金等名义私分给公司员工。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朱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路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配到个人手中的资金数额相对较小,请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兰州市某公司经理期间,与该公司出纳被告人路某某共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收取的房屋租金、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90653.7元私自设立为单位的账外资金,后将其中的210521.7元以福利费、卫生费、收款兑现金等名义私分给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线索来源、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交办,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兰州市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某号以及经营范围等企业相关信息。
3、兰州市农牧局文件、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4、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于2002年9月1日与兰州市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会计工作等。
5、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实兰州市某公司2011年至2014年度财务收支状况。
6、固定资产明细表,显示兰州市某公司固定资产状况。
7、公司出租房屋明细表,证实兰州市某公司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
8、兰州市某公司工作汇报、目标(经营业绩)责任书,证实兰州市某公司2011年向上级领导机关工作汇报情况,以及2012至2015年度每年的目标责任或经营业绩考核标准等。
9、兰州市某公司文件,证实该公司系国有企业,允许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职工发放加班费;公司职工根据值班安排在法定节假日需要值班,公司在账外资金给加班人员发放加班费,并由加班人员领取;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公司用账外资金给加班人员发放加班费共计63200元;2007年至今公司班子成员未配备完整,公司事务由经理朱某某实际负责。
10、兰州市某公司值班表,证实2011年至2015年,兰州市某公司春节、国庆节期间值班情况。
11、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证实2005年12月2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兰州市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情况,以及对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等。
12、兰州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2006年7月11日兰州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兰州市某公司改制方案进行批复的情况。
13、王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1月至今,在兰州市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公司存在财务没有进入公对公账户,该收入的账目由路某某负责保管,2007年至2014年间从公司领取过加班费等。
14、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未进入对公账户的租金收入由路某某保管及负责支出等情况。
15、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至2014年间,从公司领取过卫生费、加班费、奖金、过节费等。
1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为了给职工搞福利,以及应付日常接待费开支,公司将没有签订合同或承租人不要发票的房屋租金截留进入”小金库”,该部分收入由公司出纳路某某保管,具体使用由我和路某某商定,以奖金、过节费等名义发放给职工等情况。
17、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2006年担任公司出纳,接管”小金库”,经我与朱某某商量后,将截留进入”小金库”的房屋租金以过节费、加班费、年终奖等名义给公司职工发放等情况。
18、甘肃泰华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兰州市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账外收入合计490653.7元,费用支出385894.8元,其中发放工资、福利费、加班费(63200元)、卫生费及收款兑现金273721.7元。
朱某某领取工资、福利费及加班费合计23133元,路某某领取工资、福利费、加班费、卫生费及收款兑现金合计28984元。
19、光盘,记录对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进行讯问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州市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无视国家规定私自设立小金库,将部分房屋租金进入小金库,并将其中的210521.7元用于私分,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路某某作为单位小金库的管理人员属直接责任人员,二人对前述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应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配到个人手中的资金数额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鉴于本案中存在的具体情节,以及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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