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代理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原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朱某到任后经集体研究,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安排淮北市分行下设职能部门及濉溪县支行,虚开费用发票套取公款以解决合同工工资总额不足的问题;2011年12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分行发文,核定淮北市分行2011年度合同工可用工资总额为577.59万元,明确规定不得超出计划支付工资总额;经司法会计检验,被告人朱某到任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分行2011年5-12月份共计发放合同工工资奖金计4483305.70元,2012年发放2011年度合同工奖金绩效计1584601.33元,两项合计6067907.03元,超出了安徽省分行核定的2011年度合同工人工成本额度计292007.0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资账户分类汇总、银行记账凭证、中国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文件等,鉴定意见,证人谷某、董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独资设立,属国有独资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淮北市分行)系邮储银行分公司。
2011年5月16日,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聘任被告人朱某为邮储银行淮北市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为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和福利待遇,经朱某召集部分管理人员集体研究,决定采用虚开印制费、广告费、宣传费等方式套取国有资产以解决合同工工资总额不足的问题,多次安排淮北市分行下设职能部门及濉溪县支行套取现金,并将该现金存于合同工工资账户中。
2011年12月29日,邮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核定淮北市分行2011年度合同工可用工资总额为5775900元,并明确规定不得超出计划支付工资总额。
经司法会计检验,邮储银行淮北市分行2011年共发放5-12月份合同工工资奖金绩效共计6067907.03元,超出的核定人工成本额度292007.03元被私分。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案件线索移交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查办,侦查机关在初查中掌握了朱某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30日23时许,侦查人员将朱某带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询问,5月1日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侦查机关对朱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淮北邮储银行2011年度工资账户分类汇总,淮北邮储银行2011年度工资、奖金、福利发放情况汇总明细。
2、淮北邮储银行2011年度中间业务工资账户发放统计及明细,淮北邮储银行2011年度工资、奖金、福利发放情况。
3、周某、谷某、种某某个人账户明细,虚开发票报销后的款项进入个人账户后又转入淮北邮储银行中间业务工资账户。
4、2011年度淮北邮储银行人员名单及支出明细表,2011年度淮北邮储银行共有合同工98人,劳务工116人。
5、淮北邮储银行记账凭证、财务凭证,邮储银行虚开的各类发票报销套取公款的行为。
6、淮北邮储银行2011年度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2011年度员工工资奖金发放情况。
7、中国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文件,2011年度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最终核定淮北市分行2011年度可用工资总额为577.59万元,劳务性支出可用额度为614.08万元,并且在省行2011年人工成本核定方案中明确规定“不得超出计划支付工资总额和劳务性支出,不得出现工资和劳务性计划挂账。
对工资总额和劳务性支出发生超计划使用、挂账的,省分行将在下达次年工资总额基数和劳务性支出基数中进行等额抵扣,并视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8、中国邮储银行淮北市分行文件,2011年2月11日,淮北市邮储银行淮北邮银发(2011)40号文件,将邮储银行淮北市分行2011年度职代会通过的绩效工资考核办法下发行内各单位及濉溪县支行,制定绩效奖金等各项考评标准,要求各单位执行。
9、中国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文件,2012年8月30日,中国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对淮北市分行2011年度财务管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10、中国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文件,明确规定不得突破上级行下达的人工成本计划、不得在人工成本项目中列支其它支出、不得擅自提高薪酬标准或增设薪酬项目,要求严格执行。
11、劳务派遣合同,淮北邮储银行的劳务工由淮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派遣。
12、淮北市分行工资类费用相关情况说明,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证明淮北邮储银行2011年度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和劳务性支出情况,淮北市分行均在省行下达的额度范围内。
13、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国邮储银行股份公司是中国邮政集团独资公司,安徽省邮储银行系下属分公司,淮北分行系中国邮储银行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
14、朱某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朱某出生于××年××月××日;2011年5月16日,中国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发文,聘任朱某为淮北市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朱某履历表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朱某任淮北市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15、到案经过,2012年11月22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案件线索移交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查办,侦查机关在初查中掌握了朱某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30日23时许,侦查人员将朱某带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询问,5月1日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侦查机关对朱某立案侦查。
(二)鉴定意见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经检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2011年5-12月份合同工工资奖金总额为4483305.7元,2012年发放合同工2011年度奖金、绩效计1584601.33元,合计6067907.03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李某甲、庞某、西某、李某乙、陈某、吴某甲的证言,2011年5月,朱某从省行调至淮北分行任副行长主持工作,为解决职工工资额度不足的问题,朱某主持召开会议安排虚开发票予以弥补,报账后把钱存入市行的工资账户中。
通过翻阅相关资料,2011年度淮北分行共计超出省行规定限额计760740.67元,但对朱某到任之前的超限额发放的数额应扣除。
2、证人种某某的证言,种某某2011年3月兼任濉溪支行报账员。
2011年底,种某某按照市行秦某的安排虚开了80多万元的发票,报销后转到了秦某指定的一个账户,钱干什么用种某某不清楚。
3、证人谢某、徐某、谷某、吴某乙、胡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在朱某任淮北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期间,除吴某乙外均按要求找有关单位虚开发票在淮北分行报销,报销的钱存入淮北分行的中间业务账户。
4、证人张某、董某甲、姬某、赵某、王某甲、李某丙、焦某、董某乙、王某乙、邹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为个体经营者。
在经营期间,曾经应淮北邮储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为淮北邮储银行开过虚假的发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1年5月,朱某由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调任淮北市分行任副行长主持工作。
到任后不久,在一次行长办公会上,李某甲提出省行下达的人工成本不足。
会后,朱某询问财务部经理秦某有什么办法解决,秦某提出可以以虚开费用发票的方式来解决。
大约一个月后,分行召开了一次临时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朱某、副行长李某乙、陈某、办公室经理杨某某、财务部经理秦某等人,会上朱某把秦某虚开费用发票解决人工成本不足的建议说了,大家都同意该方案。
之后,朱某召集各部门及濉溪县支行负责人开会,安排虚开费用发票套取公款,用于发放职工的工资奖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 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包括有权代表的部门和机构以、实物和所有权属于的土地使用权、知识等无形资产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运用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等形式。
中国邮储银行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独资设立,邮储银行淮北市分行系邮储银行分公司,该银行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
根据《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成本费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印制费、广告费、宣传费等属于综合性费用,归口部门为办公室,综合性费用是企业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而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企业从资本金或产生的利润中支付,淮北市分行作为国有企业的分公司,其资金来源属于国家,资金的性质属于国有资产的一部分。
被告人朱某在任中国邮储银行淮北市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以印制费、广告费、宣传费等名义套取的现金属于国有资产,仍集体讨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上述现金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朱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己未分得现金,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社会表现一贯良好,其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本单位合同工的工作积极性,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一款、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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