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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办公室主任,甘肃省陇西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思扬,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宋思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教科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在该所所长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伙同出纳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每年以购买办公用品名义,使用公款先后从兰州国芳百盛、兰州西单商场、华联商场等地购买购物卡,并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共计发放322700元的购物卡,其中田某某参与发放了132000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所长郑某某的安排下,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130000元转款给出纳杨某,并将其中86830
 
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
 
3、2012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所长郑某某的安排下,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187103元转款给出纳杨某,后让杨某等人用该款从兰州罗蒙西装店、王府井商场购买182000元服装购物卡,并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
 
4、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所长郑某某的安排下,通过兰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以虚列印刷费的方式套取115000元公款,后将110000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5000元用于支付发票税款)。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私分国有资产共计510830元,其中田某某个人分得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经手的资金仅为10万元;第二起和第三起涉案资金无法认定是否属国有资产;第四起涉案资金系兰州市教育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的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
 
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教科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在该所所长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与出纳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每年以购买办公用品名义,使用公款先后从兰州国芳百盛、兰州西单商场、华联商场等商场购买购物卡,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全体职工,共计发放322700元,其中田某某参与发放了132000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所长郑某某的安排下,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的130000元转款给出纳杨某,并将其中的86830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全体职工。
 
3、2012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所长郑某某的安排下,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的187103元转款给出纳杨某,后让杨某等人用该款从兰州罗蒙西装店、王府井商场购买182000元的服装购物卡,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全体职工。
 
4、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所长郑某某的安排下,通过兰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以虚列印刷费的方式套取115000元公款,后将110000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5000元用于支付发票税款)。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私分国有资产共计510830元,其中田某某个人分得11000元。
 
案发后,从田某某处追回赃款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发票、进账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金额应为10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私分国有资产的来源系兰州市教科所的资金及兰州市教育研究会的资金,兰州市教育研究会虽系社会团体,但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兰州市教育局,其业务和财物均由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统一管理,且研究会的资金、人员、办公场所均为教科所提供,且卷内所附发票均经田某某审核并由其本人的签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系受领导的安排,其本人并无决定权,故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11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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