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
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宇欣,系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
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郅强,系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鸣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宇欣、焦郅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根据兰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文件的规定,某公司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整体改制。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经理)、罗某某(会计)预谋后,将公司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房租费、养老金等款项以个人存款等方式在账外隐匿,未纳入财务正常核算账簿,截止评估基准日2005年5月31日,共有152万余元人民币的国有资产未纳入改制范围。
另外在改制资产评估过程中,李某某、罗某某为使本公司在靖远路某号部分房屋不纳入改制,从兰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获取了靖远路某号部分房屋为违章建筑的证明,致使评估事务所将该处959.6平方米国有房产的价值评估为零,2005年10月,该公司又与兰州市城关区拆迁办签订了拆除靖远路某号面积合计为791.92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据此获得拆迁补偿款421余万元。
2006年6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隐匿的573万余元国有资产分别转入改制后的民营企业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账户之中。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将下岗职工生活费、房租费、养老金、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转入新的民营企业是集体决定,系对企业改制政策理解有误,操作中有违规性,且将487万元全部上交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保护了国有资产,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目的,客观上未实施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企业职工或将资金注入改制后企业归企业所有的行为,且积极有效的防止国有资金被他人私分,行为属违规违纪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不具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也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某公司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文件的规定,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整体改制。
时任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预谋后,将公司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房租费、养老金等款项在账外隐匿,未纳入财务正常核算账簿,截止评估基准日2005年5月31日,共有152万余元的国有资产未纳入改制范围。
2005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分多次将上述隐匿的152万余元转入改制后的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02万余元,转入某公司账户40万余元,4万余元由被告人罗某某保管,其余6万余元用于2006年至2008年公司支出。
另外在改制资产评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为使本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某号的部分房产不纳入改制,从兰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获取了靖远路某号部分房屋为违章建筑的证明,致使评估事务所将该处959.6平方米国有房产的价值评估为零。
2005年10月,该公司又与兰州市城关区拆迁办签订了拆除靖远路某号面积合计为791.92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协议书》。
据此,获得拆迁补偿款421余万元。
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分九次将拆迁补偿款中404万余元转入兰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其余留存在某公司账户。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某公司改制过程中隐匿国有资产共计573万余元,均由改制后的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属将隐匿的国有资产转为改制后集体持股的公司所有。
2008年8月27日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将隐匿财产中的487万元上交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杨某某(原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2002年,我不再担任某公司的出纳,将所有账目交给罗某某,当时单位账上有10几万元,我个人卡上有40多万元,公司展销会账户上还有37万余元,都交接了。
2005年某公司进行改制,决定有原公司38名职工以工龄置换和货币出资的形式参股改制后的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我任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是公司的总经理。
改制前中层以上领导开会,说公司账上有拆迁补偿款150多万元,准备用作买断职工工龄,大家当时都同意。
2008年,我们到银行查账才发现靖远路某号的拆迁补偿款有400多万元,这笔钱我们不知情,职工要求查账,罗某某将账务报到国资委了,国资委做了专项审计并将400多万元都扣下了,这时我们才知道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某号的拆迁补偿款400多万元是李某某他们开违章证明办下来的。
2、魏某某(原某公司下属供销公司经理)的证言,2006年6月26日某公司改制为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我不知道公司有账外资金的事情,账面有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罗某某是某公司财务负责人,改制后是新公司的会计。
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某号房产是某公司的国有资产。
2005年拆迁,李某某告诉过我拆迁补偿款有420万元,但开会时给大家说的是有150万元,准备给职工发放买断工龄的钱,这钱是总公司财务负责的,具体怎么使用不清楚,后来听说国资委都收上去了。
3、李某甲(原某公司劳资科长、纪检组长)的证言,2006年6月26日公司改制,我是新公司的执行监事,分管劳资工作。
改制时公司会计是罗某某,由经理李某某领导,靖远路某号拆迁听说赔偿了150万元,买断职工工龄的钱是用这笔钱支付的,还有下岗职工生活费、养老金等,都在财务上。
2008年市国资委介入我们公司,要求查账。
国资委说我们隐匿了国有资产,单就靖远路某号的拆迁补偿就有400多万元。
4、虎某某的证言,证实兰州市城关区规划国土资源局(2005)字第21号证明是我写的,这份证明是根据城规地监字(97)第100号《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的,证明某公司在靖远路甲号(现为靖远路某号)擅自建房100平方米,属违法建设。
我开具的证明正文原件上违法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证明存根上违法建筑面积也为100平方米,现在的证明正文上是700平方米应系他人涂改。
5、甘肃省兰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成立兰州市服装鞋帽工业公司的批复,证实1976年10月15日,同意将兰州市市二轻局服装办公室改为兰州市服装鞋贸工业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某公司,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7、兰州市二轻工业局任免文件,1997年7月10日任李某某为某工业公司经理。
8、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03年12月29日裁定某公司申请破产程序终结。
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9、甘肃合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某公司净资产329.47万元。
房屋建筑物评估技术说明,证实靖远路某号的东北二层楼,为企业自行修建,属违法建设,并被兰州市城关区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处罚,本次评估值为零。
10、某公司关于企业改制的报告、兰州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证实2005年12月14日,某公司向兰州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企业改制文件;2005年12月27日同意某公司按政策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11、关于对某公司资产处置的批复(2006年3月1日),证实某公司净资产3294722.44元,扣除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等费用,兰州市服装鞋帽公司剩余国有净资产为26901.44元。
12、关于回购国有净资产的请示、关于某公司回购剩余国有净资产的函、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06年3月15日某公司决定以21521.15元回购国有资产,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4月4日复函同意上述回购,及回购款项支付情况。
13、甘肃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证实截至2006年5月19日,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38名股东出资情况。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15、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某公司。
16、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某供销公司在靖远路1号,没有审批手续,擅自加建二层楼房100m2。
17、兰州市城关区规划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证实2005年8月11日,兰州市城关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说明某供销公司在靖远路1号擅自建房700M2,属违法建设,于1997年7月21日进行罚款处罚。
18、兰州市城关区规划国土资源局证明存根复印件,证实某供销公司在靖远路甲号的违法建设(擅自加建二层100M2),我局于1997年7月21日进行罚款处罚。
19、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据《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城规地监字【97】第100号)出具证明的说明,证实2005年8月该局出具给某供销公司在靖远路1号擅自加建2层非法建设100平方米的处罚证明,与违法建设案件处罚决定书一致。
卷中所附证明中违法建设700平方米中的7系人为蓄意将证明中的100平方米中的1涂改所致。
20、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过渡费、搬迁费、私房补偿费用表、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联行来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证实某公司将公司所得部分收入、歇业费、场租费、养老金、失业金、下岗职工生活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573万余元,自2005年10月起分多次分别转入某公司账户和兰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
21、兰州力生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某公司自1998年至2005年期间,将公司所得部分收入、歇业费、场租费、下岗职工生活费、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87号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共计152万余元未纳入财务正常核算账簿。
2005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分多次将上述隐匿的152万余元转入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03万余元,转入某公司账户40万余元,4万余元由罗某某保管,其余6万余元用于2006年至2008年公司支出。
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某号(原靖远路甲号)北二层、西二层系某公司所有,改制时以零资产评估,实质未纳入改制资产。
2005年10月上述建筑拆迁,截至2005年11月共计收到拆迁补偿款421万余元,存入某公司账户。
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分九次将拆迁补偿款中404万余元转入兰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其余留存在某公司账户。
22、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证实某公司将公司部分收入、下岗职工生活费、房屋拆迁补偿收入等未纳入改制资产范围,资金由改制后的某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应认定为原服装公司改制过程中隐匿的国有资产。
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某号拆迁补偿款系某公司改制过程中遗留在某公司的国有资产。
23、兰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08年8月27日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将487万元转入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账户。
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改制前的某公司是国有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是兰州市二轻局。
我作为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和管理,公司财务由我分管。
2005年,某公司根据市政府的要求,进行企业破产,当时企业有90多名在册职工,其中20人选择内退,一部分职工由公司以货币方式买断工龄,不再进入改制后的企业,剩余38人参股注册成立了改制后的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3月,市国资委正式下文批准了我们公司的改制方案,这个公司是股份制民营企业。
我是公司的总经理。
2005年5月,改制审计时,我们没有如实向会计公司提供全部的账务账目,有一部分隐匿了。
主要有原来公司展销部银行账户的存款,大概有37万元;原来公司之前累计收取的房租、服装加工费,下属单位上交的养老金70万元,改制时没有存入公司账目;2003年,我们公司在靖远路的一处房产被拆迁后的补偿款14万元;再就业中心账户的存款,有20万元。
公司靖远路的房产在城关区国土局办理了违章建筑证明,据此将该处房产的价值评估为零资产,没有纳入改制清算核资范围。
在2005年9月拆迁时我们和拆迁办达成协议,拆迁单位依据产权登记补偿我们公司420多万元,这笔款钱全部由罗某某转入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纳入改制。
改制时隐匿国有资产的总额我说不准,以2008年专项审计为准。
在2007年年底开始,公司出现不稳定的情况,班子成员有人提出公司现在有钱,要把转入公司的钱给职工分发,我和会计罗某某于2008年7、8月,将某公司的财务账和银行存款全部交到了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指定会计公司给我们做了专项审计,凡是能找到的国有资产,我们全部提供给了审计公司,我们隐匿的银行存折和后来的拆迁补偿款,都由国资委一并收缴了。
2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某公司是原二轻局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
2005年根据市政府国企改制的具体要求,进行破产企业重组。
2006年6月26日正式注册成立了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
企业性质为股份制企业,注册资本125.4万元,公司有38个自然人股东,股东持股比例不等。
2005年至2006年在原企业改制期间,一共有155万多元的资金和42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
被我们以帐外存放、隐匿的方式逃避清算,未纳入改制资产范围,最后由我转入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隐匿国有资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缴了所隐匿的大部分国有资产,并如实反映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隐匿并转入职工持股公司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辩称将下岗职工生活费、房租费、养老金、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转入新的民营企业是对企业改制政策理解有误,操作中有违规性,且将487万元全部上交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保护了国有资产,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目的,客观上未实施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企业职工或将资金注入改制后企业归企业所有的行为,且积极有效的防止国有资金被他人私分,行为属违规违纪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不具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也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均明知帐外存有152万余元国有资产,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予以隐匿,未纳入审计。
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某号房产评估为零,实际取得补偿款421万余元,亦予以隐匿。
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73万余元转为改制后的兰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有公司、企业违法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有资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一款、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月,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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