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卫国路**房。
因涉嫌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人民西路**号。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变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甫、林某杨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剑、张*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赵*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0月份至2003年3月份,佛山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原佛山市交通局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计院)进行转制期间,时任设计院院长的被告人任某某、时任设计院总工程师的被告人林某某与该院工作人员黄*、赖*远(均另案处理)在任某某的办公室合谋后,隐匿了已于2002年10月份完成的广高线高明对川至更楼段改建工程两阶段勘查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广高线项目)的设计费用,致使佛山市禅山会计事务所未能对广高线项目进行评估。
2003年4月1日,设计院转制成任某某、林某某、黄*、赖*远等为股东所有的佛山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
2003年4月9日。
任某某代表有限公司同佛山市高明区大通公路有限公司就广高线项目签订了合同,并将陆续收到的263万元设计费用用于股东分红等。
至2006年12月底广高线项目竣工验收,任某某等人为完成该项目支付了88.912万元设计后续费用,并缴纳各种税费共计15.3855万元。
现任某某、林某某等人已退还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赖*远、罗*、赵*萍、彭*娟、余*伟等人的证言,任某某、林某某身份资料及户籍证明,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负债表,批复,公司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通知书,关于使用“佛山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出资协议书,股东资格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批复,转制之前佛山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的人员组成情况,勘查设计合同,记账凭证,营业收入,发票,入账通知,情况说明,证明,审计报告,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广高线”项目的设计费税款缴纳情况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企业所得税评税通知书,银行扣缴税(费)专用凭证,佛山市电子缴税(费)回单,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检查二分局佛地税检二处(2003)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佛山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中缴纳各种税费15.3855万元有异议,认为实际缴纳税费款大于该数额,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为本案收到的263万元设计费支付的税费不止15.3855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归还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为本案收到的263万元设计费支付的税费不止15.3855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归还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归还赃款,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归还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归还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提出因本案收到263万元设计费而支付的税费不止15.3855万元,经查,有税务部门提供的回复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等人因本案收到263万元设计费而支付的税费为15.3855万元,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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