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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安吉县,时任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1日,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资一亿二千万成立了xx公司,主要负责递铺街道下辖垅坝村、古城村、兰田村、横塘村的农整拆迁安置,资金全部由财政拨付。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担任xx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事务,包括财务审批、人员安排、对上协调等工作。
 
2011年下半年,王某某与时任xx公司副总经理王孝海(另案处理)、办公室副主任谢华(另案处理)商量决定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公司开支的手段从xx公司套取资金给xx公司员工发放额外的补贴,具体由谢华负责操作。
 
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谢华通过周某2、周某1、安吉递铺五琴日用品商行等单位和个人虚开发票,从xx公司套取资金人民币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套取的资金以现存、转账的方式存放于以谢华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内,先后7次将套取的资金发放给xx公司员工,总计发放金额为895100元,王某某个人分得37000元。
 
综上,王某某共计私分国有资产895100元。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且已退赃37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等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惟辩解称,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的三年间,xx公司包干工作经费中的干部奖励基金为1140000元,经帐内发放720082元,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发放895100元,共计发放1615182元,扣除干部奖励基金内应发未发的419918元,实际私分金额应当认定为475182元。
 
辩护人陈宏彪除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的辩解外,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护称王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理由是,⑴尽管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发放补贴的手段系错误的、非法的,但开支用途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属违反财务纪律,不宜认定为犯罪;⑵最高院、最高检及省高院至今未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在刑事审判法律适用中,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适用理念,不得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故指控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另,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庭对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1日,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事业法人)独资1.2亿元成立了xx公司(系内资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递铺街道下辖垅坝村、古城村、兰田村、横塘村的新农村项目投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工程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及土地整理。
 
资金全部由递铺镇(开发区)财政拨付。
 
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安吉县经济开发区(递铺镇)党委委员、副主任、副镇长,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任安吉县经济开发区(递铺街道)党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其中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兼任xx公司总经理。
 
在xx公司任职期间,其主要负责xx公司整体事务,包括财务审批、人员安排及对上协调等工作。
 
因xx公司开展的农整工作量大,职工工作比较辛苦,为提高职工积极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孝海(时任xx公司副总经理,另案处理)、谢华(时任xx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采用虚开发票、虚列公司开支的手段从xx公司套取资金给xx公司员工发放额外补贴,具体由谢华负责操作。
 
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谢华从周某2、周某1、安吉递铺五琴日用品商行等单位或个人处虚开发票,并按xx公司正常付款报销程序先后从xx公司套取资金90余万元,并将套取的资金以现存、转账方式存放于以谢华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内,先后7次将套取的资金发放给xx公司员工,总计发放金额为895100元,王某某个人分得37000元。
 
另查明,开发区(递铺镇)为加强资金支付精细化管理,按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对xx公司等单位的工作经费实行全年“定额包干、专项限额”的使用办法。
 
2011年度,xx公司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为28万元(实际发放114764元)。
 
2012年度,xx公司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为46万元(实际发放319246元)。
 
2013年度,xx公司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为40万元(实际发放286072元)。
 
综上,属于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应发未发资金419918元予以扣除后,王某某参与私分国有资产475182元。
 
又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交违法所得37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x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xx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安吉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开发区(递铺镇)委员会等部门关于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开发区(递铺镇)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xx公司中层干部分工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手书交代材料,同案犯王孝海、谢华的供述;证人沈某、马某、范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税务发票、凭证汇总审批单,谢华帐户银行凭证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干部奖励经费发放表及开发区管委会关于xx公司包干经费发放的情况说明,工作经费包干使用办法的通知;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开发区(递铺街道)每年拨付给xx公司的工作经费中包括了干部奖励基金科目,在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可以由xx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自行决定发放,根据王某某、王孝海及谢华的供述,因xx公司自行聘用了部分工作人员,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的经费明显不足以发放,同时公司员工经常因农整工作加班,需要发放补贴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故三人商量决定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的手段套取公司资金发放补贴,而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尚余的419918元未再继续使用。
 
由于该部分资金属于干部奖励基金包干额度内得以正常发放的资金,现因故未发,今后亦不再发放,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尚余的419918元应当从私分总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
 
经查,xx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王某某在担任xx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副总经理王孝海、办公室主任谢华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的手段从xx公司套取国有资金,并以单位名义直接公开私分给公司员工,使国有资产无法得到监控和管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且数额较大,王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xx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不当,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发后,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客观表现和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交的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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