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
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8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
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8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
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8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燕京、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6月自漯河市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成立至2010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作为漯河市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经理、副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和漯河市烟草专卖局的规定,在其已经实行年薪制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先后多次从该单位领取加班费、值班费、奖金共计184297元据为己有(其中贾某某领取75079元,吴某某领取62472元,张某某领取46746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将上述违法所得全部退还。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私分的国有资产数额不大,其本人的违法所得应为42569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对市烟草公司实行年薪制的规定不知情,对值班费、加班费、奖金如何发放不具决策权。
加班费不应计算为非法所得。
其本人的违法所得应为40763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对市烟草公司实行年薪制的规定不知情,对值班费、加班费、奖金如何发放不具决策权。
加班费不应计算为非法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作为漯河市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经理、副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和漯河市烟草专卖局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先后多次从该单位领取值班费、奖金共计143296元据为己有(其中贾某某领取57728元,吴某某领取47631元,张某某领取37937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将上述违法所得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市烟草公司文件、证明、市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财务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效益工资发放表等书证,证明三名被告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私分的国有资金数额及退赔情况。
2、证人毛XX的证言。
其证实三名被告人自2007年后领取年薪。
3、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
4、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所得数额及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关于二人对值班费、加班费、奖金如何发放不具决策权,加班费不应计算为非法所得,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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