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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晋某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琼结县,藏族,大专文化,原系西藏山南地区农牧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曾任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科学技术局党组副书记、局长,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暂住于拉萨市蔡公堂乡白定居委会第5组94号。
 
辩护人辛某某,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二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玛、格桑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辛建伟、证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晋某某任西藏山南地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科技三项经费养蜂项目和民族手工业扶持资金套取国家资金50万元作为单位账外运作资金,将其中24.35万元以给干部职工购买皮衣皮包、香肠等名义进行私分。
 
(二)贪污事实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晋某某在担任山南地区农牧局局长期间,安排农牧局办公室副主任索某某从账外资金中出资购买电脑,并安装在自己家中,电脑及路由器等共计1.133万元。
 
(三)受贿事实
 
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晋某某从山南圣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骆某某处收受贿赂2万元,后该公司得到山南地区农牧局值班室修建、车库、大院整治工程的承包权。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晋某某从山南地区扎囊县农牧局局长普某某处分3次收受贿赂共计2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将套取的国家资金24.35万元私分给单位职工、侵吞公款1.133万元、收受贿赂4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其收取普某某2万元后,没有为普某某谋取利益;收取骆某某的2万元属于礼尚往来;2、为方便工作安排工作人员为其购买电脑,但未指示从账外资金中支出该笔费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其被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违法情况,并积极退还赃款。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晋某某收受骆某某的2万元属于礼尚往来,收受普某某2万元后并未给其谋取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晋某某有自首情节;4、积极向办案机关退赃。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晋某某担任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山南科技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29日,任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农牧局(以下简称:山南农牧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国有资产、侵吞公共财物、收受他人钱款。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晋某某在担任山南科技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通过截留等方式从科技三项经费养蜂项目、民族手工业产品及旅游纪念品研发项目、科技特派员培训经费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形成规避监管的账外资金。
 
后经与山南科技局领导班子成员口头协商,决定将账外资金中的人民币24.35万元用于购买皮衣皮包、香肠等给单位干部职工发放福利。
 
(二)贪污事实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晋某某在担任山南农牧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安排山南农牧局办公室副主任索某某为其购买办公电脑及路由器安装在其住处。
 
后索某某私自从其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支出1.133万元为晋某某购买台式电脑及路由器、卫星接收器、网线等,并安装在晋某某家中。
 
(三)受贿事实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晋某某在担任山南农牧局副书记、局长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山南地区扎囊县农牧局局长普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晋某某在其子结婚时,收受骆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中共西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室根据线索查办中央巡视组交办的晋某某违纪问题过程中,发现晋某某存在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受贿等问题。
 
2、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给予晋某某开除党籍、公职处分的决定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晋某某任山南地区科技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29日,任山南地区农牧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3、山南地区科技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山科财综发【2011】1号文件证明:养蜂技术示范项目经费49万元和民族手工业产品及旅游纪念品制作研发项目经费15万元属于专款专用资金。
 
4、山南科技局出具的关于私设“小金库”的说明证明:该局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私设“小金库”的资金总额为55万元。
 
主要来源为:(2011年从山南地区科技局科技三项经费养蜂项目中套取资金41万元;(从山南地区科技三项经费民族手工业扶持资金中套取9万元;(从山南地区农牧民科技特派员培训经费余留款中套取5万元。
 
上述资金主要用于给该局干部职工发放维稳补助、加班补助、差旅费报销、购买皮衣皮包等福利。
 
5、山南科技局会计平某某出具的晋某某任职局长期间账外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从科技特派员培训经费中截留14万元,用于给该局职工发放加班、维稳补助等。
 
(2011年从山南地区科技三项经费中给扎囊县阳光氆氇编织厂安排了“民族手工业产品及旅游纪念品研发”经费15万元,后该厂给科技局返还9万元。
 
该笔款项主要用于接待、项目验收等。
 
(2011年科技局从科技三项经费中立项“养蜂技术示范”项目,套取项目资金41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给职工购买皮衣、皮包,21万元用于支付职工休假路费、不能休假人员补助、接待、职工住院慰问金等。
 
6、山南地区科技三项经费项目合同书证明:(2011年6月30日,西藏山南地区科技局与扎囊县阳光氆氇厂签订合同,根据山南地区科技三项经费项目,山南地区科技局出资15万元,扎囊县阳光氆氇厂负责民族手工业产品及旅游纪念品的制作研发。
 
(2011年7月26日,西藏山南地区科技局与西藏山南丰乐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科技三项经费项目合同,科技局提供项目资金41万元,丰乐农业科技服务公司实施养蜂技术示范项目。
 
7、记账凭证证明:山南科技局分别于2011年7月1日、8月1日,支付扎囊县阳光氆氇厂项目款15万元、支付西藏山南丰乐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养蜂示范费41万元。
 
8、山南科技局会计刚某某出具的山南地区扎囊县阳光氆氇厂返还资金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山南地区科技局在科技三项经费中给阳光氆氇厂安排民族手工业产品及旅游纪念品研发经费15万元,后该厂给科技局返款9万元,其中3500元用于项目验收费、6.1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值班补助、2.53万元用于职工订做藏装职工服、200元用于科普进西藏活动邀请记者费。
 
9、山南科技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晋某某任山南地区科技局局长期间,该局发放过如下福利:(2011年山南物交会期间发放职工福利2.1万元;(2012年为职工购买皮衣皮包花费20万元;(2012年为职工购买香肠花费2.25万元。
 
综上,共计24.35万元。
 
以上发放福利均由时任局领导班子成员口头协商,未通过局长办公会议。
 
经多方咨询干部职工,均表示已领取上述福利。
 
10、山南科技局2011年账外资金支出情况表、2011年山南物交会期间发放福利的情况说明、2012年给干部职工发放皮衣皮包、香肠福利情况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山南科技局领导班子成员口头协商,经晋某某批准,以给干部职工采购皮衣皮包、香肠的方式发放福利共计24.35万元。
 
11、证人索某某提供的发票(事后补开)证明:2014年5月16日,山南地区农牧局购买联想电脑(锋行)1台,8200元。
 
12、如意通讯钟表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该店从农牧局索某某处收到在其局长家中安装路由器、卫星接收器、网线等费用共计3130元。
 
13、证人索某某、桑某某联名出具的山南地区农牧局值班室等工程承包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份,山南地区农牧局分管办公室的副局长桑某某和办公室副主任索某某根据该单位时任行政主要领导的要求,通过对施工队资质和业绩的综合比较,确定山南圣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骆某某承包该单位值班室、车库、大院整治、职工周转房修缮等工程项目。
 
14、证人周某某(西藏山南丰乐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经人介绍认识晋某某。
 
晋某某在山南地区科技局任局长期间,该单位与其签订了养蜂项目,项目资金41万元,后科技局终止合同,其将项目资金中的21万元退还晋某某,剩余20万元科技局领导商量后委托其给单位职工购买皮衣皮包,后其前往浙江海宁购买。
 
15、证人索某某(山南农牧局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发票证明:2013年上半年,晋某某对其说:“办公室和住宅比较远,每次开会、出差、下乡后不方便去办公室改材料,给我在家里安装1台电脑”。
 
其按照晋某某的要求购买台式电脑1台(8200元)、路由器、卫星接收器等(3130元),安装在晋某某住处。
 
后索某某给晋某某汇报已安装好电脑时,告知晋某某购买电脑花费多少钱,但晋某某没有问购买电脑的资金来源,并称其调离或退休时将电脑归还单位。
 
其认为晋某某让其购买电脑应该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出,故从账外资金中支付该笔费用。
 
其把账外资金的花费情况做成清单拿给晋某某看时,购买电脑的钱也包括在该清单中。
 
16、证人普某某(山南扎囊县农牧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其希望晋某某对扎囊县农牧局的工作给予帮助并对其开展的工作给予肯定,先后3次给晋某某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第一次,听说晋某某要调入山南地区农牧局任局长,其和旦某某副局长前往晋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时,给了晋某某5000元;第二次,2014年藏历年前夕,其在晋某某家中拜年时给了晋某某5000元;第三次,2014年5月份左右,其在山南地区格桑路的某个超市门口给了晋某某1万元。
 
17、证人骆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晋某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04年其女儿结婚时晋某某曾给其送过礼金、虫草、藏红花等,2013年10月,得知晋某某之子结婚时为还礼给晋某某送去2万元红包,该2万元与其承包农牧局的附属工程没有关系。
 
18、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其在山南科技局任职期间,以养蜂项目的名义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套取41万元,从阳光氆氇厂的氆氇扶持资金中套取9万元,从科技特派员培训经费中截留14万元,共计套取国家资金64万余元,形成账外资金。
 
后与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但没开过正规会议,从账外资金中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
 
2011年山南地区物交会期间给职工发放福利2.1万元,2012年给干部职工购买皮衣皮包花费20万元、购买香肠花费2.25万元,综上共计24.35万元。
 
2013年,其为了方便工作,安排索某某给其在住处安装台式电脑和路由器。
 
其未指使索某某从账外资金中支付该笔款项。
 
2012年底至2014年,山南扎囊县农牧局局长普某某先后分3次给其送了2万元现金。
 
其与骆某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04年骆某某女儿结婚时其曾送给骆某某5000元礼金、虫草、藏红花等总价值1万余元,2013年10月2日,其子结婚时,骆某某给其送了2万元红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担任西藏山南地区科技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套取或截留专项经费的方式,形成规避监管的账外资金,并与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将账外资金中的24.35万元以单位名义向职工发放福利,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
 
经查,晋某某收受骆某某2万元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晋某某为骆某某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晋某某收受普某某2万元和侵吞公款1.133万元的行为,未达到受贿罪和贪污罪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晋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找其谈话时晋某某如实供述线索针对的问题,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鉴于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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