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因涉嫌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派、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齐某在担任沈阳市某研究所所长期间,以出纳封义冬名义先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五个账户,私设账外账。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先后从“树莓速溶粉生产关键技术研究”等21个科技项目中套取沈阳市科技局下拨的科学事业专项经费,并以奖金、节假日福利、值班费等名义发放给其本人及单位其他职工20余人共计人民币709665.58元,被告人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73090元,现已全部上缴。
被告人齐某于2015年9月10日主动到本院投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上缴赃款,并协助纪委追回其他赃款,被告人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齐某具有立功情节。
且被告人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是不可多得的国家科技人才,希望法院充分考虑、采纳,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齐某在担任沈阳市某研究所所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出纳封义冬名义先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五个账户,私设账外账,并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先后从“树莓速溶粉生产关键技术研究”等21个科技项目中套取沈阳市科技局下拨的科学事业专项经费,套取后以奖金、节假日福利、值班费等名义发放给其本人及单位其他职工20余人共计人民币709665.58元,被告人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73090元,现已全部上缴。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齐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立功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一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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