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2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份,商丘市医药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已判刑)以“为新公司留后劲(留资金)”为借口,安排时任财务科长的被告人苏某某虚设债务,隐匿国有资产,致使国有资产236.8万元流入改制后的由商丘市医药公司全体职工持股的河南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
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系共同犯罪。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超诉讼时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商丘市医药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以“为新公司留后劲(留资金)”为借口,安排时任财务科长的被告人苏某某虚设债务,隐匿国有资产,致使国有资产236.8万元流入改制后的由商丘市医药公司全体职工持股的河南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刘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某某医药(2003)2号
文件、商药集团(2002)22号
文件、证明、客户及应收应付账明细表、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收卡及暂行条例、某某医药公司分红表及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简介、公司住所注明、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文件、证件目录、公司章程、某某医药公司帐薄、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
、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转帐支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苏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超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某的犯罪数额是236.8万元,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03年,2010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因接到群众举报后已对苏某某进行询问,只是没有正式立案侦查,依照法律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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