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某甲,男,1970年8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捕前任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院长,住安徽省。
因涉嫌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捕前任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副院长,住安徽省。
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4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捕前任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会计,住安徽省。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捕前任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副院长,住安徽省,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变诉(2014)1号、凤检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史爱国、刘庆富、常红丽、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岳某甲、副院长王某甲、会计王某乙、副院长孙某甲,为了提高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职工工作积极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从尚塘乡卫生院新农合专用帐户支出资金以”绩效工资”的方式发放给职工,共计111636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乙能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其没有虚开处方,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孙某甲不是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岳某甲、副院长王某甲、会计王某乙、副院长孙某甲,为了提高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职工工作积极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从尚塘乡卫生院新农合专用帐户支出资金以”绩效工资”的方式发放给职工,共计1116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凤台县卫生局出具的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新农合开户行:凤台县农行尚塘分理处,帐号为12×××62。
(2)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新农合账户来往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证实,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从新农合帐户共支出1014164元,其中发放在职人员绩效工资826978元、临时工工资187186元。
(3)安徽省凤台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尚塘卫生院绩效工资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尚塘乡卫生院在职人员绩效工资实际拨付应发数为320062元,2012年奖励性绩效工资应发数为365280元,2011年绩效考核优秀奖励1万元、2012年绩效考核优秀奖励2万元。
(4)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岳某甲,职工人数37人。
(5)凤台县卫生局出具的工作简历证实,岳某甲于2011年1月起任尚塘卫生院院长,王某甲于2009年12月起任尚塘乡卫生院副院长,王某乙于1982年11月起任尚塘卫生院职工、会计,孙某甲于2011年12月起任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副院长。
(6)户籍证明证实,岳某甲出生于1970年8月23日、王某甲出生于1967年11月2日、王某乙出生于1954年5月23日、孙某甲出生于1968年3月10日,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文件,淮人社秘(2010)185号,凤台县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证实,绩效工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主管部门核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基础性绩效工资项目和标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项目和标准由各单位自主确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
绩效工资发放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2003年1月10日),财政部、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2008年1月28日)证实,新农合资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资金的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凤台县尚塘卫生院支部委员,2011年期间,岳某甲院长为了提高医院职工收入,增加职工福利,曾经在医院领导班子碰头会上,讲要增加医院收入,就在病人病例上做文章,也就是增加住院病人的住院天数和增加辅助科室的检查项目等。
××病人病例上做文章,因为敬老院五保老人住院不需要拿钱,出院也不需要拿钱,是全额报销。
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和其。
会议是在会计室开的,是岳某甲院长主持的。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凤台县尚塘卫生院收费员。
尚塘乡五保老人来看病,拿着医生开的处方,处方上有医院领导签字,其就给他们打收费单,他们就拿着收费单到药房拿药。
五保老人拿处方打收费单,是一处方一打收费单,王某甲和岳某甲曾经拿很多处方让其一次打收费单据。
收费单据上显示一天打出来的,都是王某甲、岳某甲拿给其的。
4、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尚塘卫生院药房工作。
五保老人或他们的亲属拿着处方和收费单据到医院药房来拿药。
岳某甲、王某甲、收费室孙某拿过处方和收费单据,他们拿的都是五保老人处方和单据,其就按照处方和单据给他们拿药。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尚塘卫生院医生。
尚塘乡五保老人到医院看病,医生给他们看病并开处方,五保老人拿着处方找医院领导签字,到收费室打收费单据,再拿药,在病房值班室找护士治疗。
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尚塘卫生院医生。
单立学2013年3月2日至3月10日住院记录,这张处方不是正常处方,不应该是出院后再拿药而且在一天把药拿走。
上班时间内,岳某甲、王某甲让其补处方,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补了一些处方被他们拿走了。
其补的这些处方,没有病人真正看病。
7、证人信立锦的证言证实,其系凤台县中医院会计,给尚塘乡卫生院做账。
12×××62帐户是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新农合专用帐户。
该帐户是2011年4月正式使用。
该帐户进帐都是新农合专用资金,没有其他的钱打入。
8、被告人岳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到尚塘卫生院之前所发放的绩效工资是县财政根据医院的收入情况,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奖金性的奖励资金。
其于2011年1月任凤台县尚塘乡卫生院院长后不久,为了调动全院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建议每月给全院职工发一些奖金福利,后其便召集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刘某甲在王某乙的会计办公室开会研究。
除了县财政局每年正常发放给全院职工的绩效工资外,每月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发放资金给全院职工。
9、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任尚塘卫生院副院长。
岳某甲到尚塘卫生院不久的一天,讲医院的收入不行,得想办法创点收入,五保户来看病的时候,给他们认真仔细看,多进行几项检查。
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份,岳某甲院长、刘某某、蔡某某、孙某乙和其商议为全乡的五保老人加大处方及作各项检查,其负责敬老院,其他人员负责散居的五保户。
10、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尚塘卫生院会计,主要负责制作、保管会计凭证,现金出纳。
正常的绩效工资一年发一次,由财政拨款。
后经院领导班子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刘某甲和其研究决定,用尚塘卫生院的资金给职工发绩效工资。
11、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尚塘卫生院任副院长,分管临床,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岳某甲院长召集其、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五名领导班子在王某乙办公室召开会议,提出提高院职工的积极性,用院里资金给大家分点福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凤台县尚塘卫生院的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非法所得111636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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