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以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17年11月15日至29日、2018年2月1日至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通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接襄阳市***区*****地块政府还建工程,该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为方便工作,将本公司项目部印章交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使用。2016年4月5日至10日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了应付债权人王某某的追债,擅自伪造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并在与王某某签订的收款委托书和担保函上加盖了该枚伪造的印章。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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