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20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始,被告人唐某分别向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持卡透支套现及消费,共计透支广发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11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10,106.91元、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4,610元、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本金4,973.8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1,929.63元。
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至案发前均拒不归还。
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报案书、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唐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透支使用本人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42,000余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银行。
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数额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检察机关同时出具了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的相关书证,以证实上诉人唐某信用卡诈骗金额分别为4,924.78元、2,338.4元、1,547.7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始,上诉人唐某分别向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持卡透支套现及消费,共计透支广发银行信用卡本金21,11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4,924.78元、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4,610元、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本金2,338.4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1,547.7元。
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唐某至案发前均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透支使用本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但原判认定唐某信用卡诈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检察机关建议改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20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三、追缴上诉人唐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银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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