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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苗声,系上诉人何某某亲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苗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永宁路口的农业银行ATM机处见取款机内有被害人黄朋遗忘的一张浦发银行借记卡(卡号:622516010******6),遂从被害人黄朋的卡内冒领了人民币5,000元。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黄朋退还了人民币5,000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朋的陈述,客户卡对帐单、监控录像、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何某某在三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上诉人何某某对其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何的辩护人所提何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已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何某某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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