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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关于
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到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银行内的ATM取款机前排队为其母亲汪某某取钱。在被害人吴某某从取款机上取钱离开后,排在后面的张某甲发现吴某某的银行卡尚未从取款机里退出,且取款机显示可以取款。张某甲在观察后面无人之后,便使用吴某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当张某甲第三次准备从该卡取款时发现取不出了,就把卡退出来拿走。之后,张某甲走到某某区某某公交车站附近乘坐出租车离开,将该卡藏匿于出租车后座的夹缝里。当天晚上,张某甲将10000元现金交给其母亲汪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退还了10000元现金给吴某某。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出租车后排座提取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黄某、汪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达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在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张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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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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