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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07年2月冒充李艳(系精神残疾人)的身份申领了卡号为XX(后卡号更改为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538.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归还银行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银行报案材料、消费明细表、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产权证复印件、催收记录表、信函,个人存款回单、残疾人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钱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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